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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0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4 月9 日所為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5 日8 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72-GM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與1 段路口,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4 月9 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之處分等情,有上開裁決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又查,異議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172-GM營業貨運引曳車(後掛車牌號碼75-SK 半拖車),由魯灝枰駕駛車輛在前,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尾隨於後,沿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行駛,行至光環路2 段與1 段路口,均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而不慎於上開地點,先由魯灝枰撞擊路過之行人王汝信,於王汝信倒地後,復由異議人自後壓碾而過,致王汝信因而受有左前臂、左手腕、右小腿、左足、右肋骨至12肋骨、骨盤骨及尾股等多處骨折,並因而導致循環休克致死。」
,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866號),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於夜間應開亮頭燈,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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