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155,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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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5 月6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22日凌晨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N2M-315 號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縣金山鄉○○○路十八王公廟前時,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老梅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並經環保人員以科學儀器測試噪音量,其檢測值達90dB(A) ,而為警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5 月6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依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附表「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所示,94年7 月1 日後出廠、汽缸總排氣量超出100 c.c.、175 c.c.以下之機器腳踏車,原地噪音標準值為94dB(A) 。

系爭機車之出廠日期為95年8 月、汽缸總排氣量為150 c.c.,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為憑,而當時檢驗值是90dB(A) ,並未超出標準,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系爭機車為95年8 月出廠,上開時、地為警舉發時且係在異議人使用中乙節,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系爭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各一紙附卷可稽,是系爭機車應屬「使用中車輛」,並非「新車」甚明。

再依前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附表「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值」所示,94年7月1 日後出廠、汽缸總排氣量大於100c.c. 而在175 c.c.以下之機器腳踏車(應適用第三期標準),「使用中車輛」之原地噪音標準值乃係「新車型審驗合格證明文件所載該車型之原地噪音檢驗值加5dB(A)」,「新車」檢驗之原地噪音標準值方為異議人所稱之94dB(A) ,系爭機車於舉發時既已非新車,自應適用上開使用中車輛之原地噪音標準值,而非新車檢驗之原地噪音標準值,故異議人認其機車之原地噪音標準值應為94dB(A) ,應屬誤會,合先敘明。

(二)至上開噪音管制標準值何以採取浮動標準,而非單一管制標準之原因,經本院函詢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98年9 月15日環署空字第0980079455號函覆稱:「我國第三期、第四期機動車輛噪音測試方法已與歐盟一致,第四期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亦與歐盟相同,惟原地噪音管制標準部分,因歐盟未訂定,而我國主要係參考日本有關規定訂定。

目前歐盟、日本及我國之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中,對於車種分類原則僅依車型區分,並未以引擎性能、傳動系統、排氣量等影響車輛噪音之相關條件再細分級距及分別訂定對應的標準,故目前新車型審驗原地噪音管制標準對部分車型而言已相對較為寬鬆,若採單一管制標準,如同放寬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係因該類車型經使用者改裝後,被容許製造噪音之範圍較大。

另本案於立法過程,經各界討論並獲共識,以不得與新車審驗值差異超過5dB(A)作為使用中車輛噪音管制標準,以有效管制使用中車輛噪音。」

等語,亦可參照。

(三)準此,系爭機車車型為三陽悍將Fighter 4v 150 HV15V1 ,而該車型之新車型審驗原地噪音檢驗值為81dB(A) 乙節,有上開環境保護署函文所附新車型噪音審驗合格證明一紙在卷可按,是系爭機車之使用中車輛原地噪音標準值,依前所述即應為81dB(A) 加上5dB(A),即86dB(A) 。

而系爭機車在舉發當時所測得之原地噪音值為90dB(A) 之事實,復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機動車輛噪音檢測結果表一份(含噪音計檢定合格證書一紙)在卷可參,已逾前述86dB(A) 之原地噪音標準值,從而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確有造成噪音之情形,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為辯,尚非足採,其確有本件駕駛汽車(含機車),以拆除消音器以外之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不當或違法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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