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156,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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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1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5 月6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22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VG-88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莊敬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有前揭違規事實,乃於98年5 月6 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第63條(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BVG-883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於左轉莊敬路時,因紅燈左轉而經警員以紅燈左轉之交通違規攔停舉發。

惟以警員值勤位置觀之,易因視角上之誤差,導致未見到伊有待轉,且因無法直接目視路口之停止線,又如何能判斷伊係於紅燈之際穿越停止線而有闖紅燈之違規,而本件亦無拍照或監視畫面佐證,因認警員有誤判可能,再者,該路口係最近才增加前方有待轉區之標誌,故伊於遭舉發當時,並不知悉應於何處待轉才屬合法待轉,爰以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騎乘車牌號碼BVG-883 號重型機車,於98年3 月22日17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莊敬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雙十路紅燈左轉往莊敬路方向)」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3 月2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5 月6 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攔停舉發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警員陳振仁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是在雙十路2 段要經過莊敬路口要左轉,那時候是紅燈他左轉,就往莊敬路方向行駛,我當時在莊敬路25巷口,攔查他的紅燈左轉,因為以我的方向看是綠燈,當時雙十路上的號誌是紅燈,他是紅燈上轉過來,所以我就開他罰單,異議人說我沒有看到紅燈停止線,但是我看那個路口停止線是在路口之後(庭呈98年3 月間拍攝照片9 幀),所謂路口之後是指停止線是在斑馬線之後,紅燈的話照理應該不會超出,但是異議人已經超出斑馬線而左轉過來。

當時異議人的行進動向是在雙十路的內側一、二車道間…當日氣候晴天,視線良好,從雙十路轉進莊敬路的車流量不會很多。

當天我與另一同事李姵瑤執行巡邏勤務。

當時異議人是紅燈左轉無誤,我依據的是機車請到前方路口兩段式左轉,但是異議人是直接紅燈左轉,到內側車到左轉,我站的位置看我的方向是綠燈,因此他的方向是紅燈,他已經超越停止線左轉過來,所以我便攔停開單。

如果他是從外側的話就是由照片中的商店『傳奇』、『和風』待轉,如果是從內側就在路口處,我就應該可以看到,我可以確定的是從內側一、二車道左轉,不是從外側待轉,因為如果從外側的話,他應該會停的位置是在『傳奇』及『和風』兩間店的前方,我會看得到,但是我沒有看到他在那個位置出現。」

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98年3 月22日勤務分配表、攔停現場示意圖各1 紙及庭呈舉發現場照片9 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

㈢依證人陳振仁上開證述異議人之行進方向,復佐以攔停現場示意圖及證人陳振仁於98年3 月間(即舉發時間)所拍攝之路口相片9 幀觀之,其中相片編號6 及9 係由莊敬路往雙十路方向拍攝,而雙十路路口固因設有分隔島而未能於莊敬路上目視該路面上之停止線,惟無論就雙十路內線車道上之車輛於紅燈之際係處於停駛或仍為行進狀態,或一般機車駕駛人是否有於「傳奇」及「和風」兩間店前方之路邊停等紅燈以為待轉,於視線判斷上均無困難,自不影響判斷駕駛人是否確有違規情事,足徵證人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㈣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

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因警員或有未能於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其目視違規整體情形而認定之。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

復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而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職是,本件雖無照片或監視錄影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況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可知,當場舉發無須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為必要,而舉發當時車流量非多,天氣、視線均屬良好,證人當不致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發生誤認,再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綜觀其證詞亦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自足採信。

㈤再該路口既未設有待轉區○○○○路2 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之雙十路沿線均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是異議人應知悉此處並無設置待轉區,不能逕以其主觀認識,推諉原未設立標誌明文禁止兩段式左轉並非違法之行為云云而為免責之依據。

職是,異議人所執之前詞為辯,無非屬事後卸責之舉,要無可採。

從而,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原處分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核無不合。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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