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28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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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4 月24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 月28日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31-EL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道與建國路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八里往竹圍方向)」之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板橋監理站函轉原處分機關,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4 月24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D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台15線的濱海路1 段與海山路2 段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時才直行,見警車在後有響警鈴,伊以為警車要超車而讓至轉到外車道慢車道上讓警車先過,嗣警車超過後警鈴未停還在響,伊就停在路邊,警員停車下車對伊說要檢查行車執照駕照,待警員檢查證件後,竟指伊剛在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並開單舉發,因感覺被警員誣陷而有所不服,爰以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331-EL號營業小客車,於98年2 月28日6 時25分許,行經桃園縣大園鄉○○○道與建國路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八里往竹圍方向)」之交通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其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28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4 月24日北監營裁字裁40-DB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攔停舉發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劉榮德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開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停在紅綠燈的時候,就發現有一計程車闖紅燈,綠燈之後我就迴轉去攔停,在下一路口就是光明街與建國路口攔到他,那時他在停等紅綠燈,我在他後面。
他是闖建國路口與海港大道路口的紅綠燈。
我是在建國路上內側車道,方向往北,異議人是往南,我有帶攔停示意圖及舉發現場照片…我是在照片編號1 的內側車道看到對方闖紅燈。
當天我與另一警員李謦男執行巡邏勤務,,值勤時間早上6 點到8 點,氣候晴天,車流量不多。
該路口沒有遲閉,也沒有轉彎燈號的問題。
我當時是在執行我的勤務,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行駛在內側車道,他說的路口都不對。
海山路口離海港大道的路口還有2 、3 個路口,是照片編號1 顯示的下一個紅綠燈之後的再下一個路口。」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並有庭呈攔停現場示意圖1 紙及舉發現場照片5 幀附卷可稽。
按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
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依其違規行為本質,本多係在瞬間發生,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因警員或有未能於發現之際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警員其目視違規整體情形而認定之。
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宜予尊重。
復衡以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
而異議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之情事,職是,本件雖無照片或監視錄影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況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可知,當場舉發無須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佐證為必要,而舉發當時車流量非多,天氣、視線均屬良好,證人當不致就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發生誤認,再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況綜觀諸證人所言,就該路段燈號情形、設置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均詳述明確,復輔以其庭呈之攔停現場示意圖及舉發現場照片以為說明,未有悖常理之誤,其證述自足採信。
至異議人雖辯稱其有於濱海路1 段與海山路2 段路口停等紅燈,惟要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異議人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此路口方屬系爭違規路口,是其所辯,應屬無據,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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