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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2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5 月22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A00XEX076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CYJ-33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4 月27日20時8 分許,行經臺北市市○○道與新生南路1 段路口,因有擅自換裝與原規格不合排氣管,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而經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員警以北市警交字第A00XEX07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5 月22日製發板監裁字裁41-A00XEX07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就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伊的確於行經該路口時曾為警攔查,且伊所駕駛之前開機車排氣管亦已更換為非原廠型式之情事,惟現場並無檢測儀器,況該規定僅針對排氣管有破損或無妨燙蓋裁罰,目前也無其他法規針對排氣管往上翹部分做規範,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前開機車為警攔查,發現該機車更換原出廠所配備之排氣管,且出口往上翹乙節,業據異議人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述甚詳,且有採證照片2 幀附卷可佐。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參酌證人乙○○證稱:當天與監理所、環保局聯合執勤取締排氣管改裝,如聲音過大或影響行車安全等,監理所人員認為異議人車輛排氣管出口過大,一般直徑約5 元硬幣出口,且出氣口應該要往下,但異議人的車子排氣管往上翹,且出氣口過大,行駛時可能會影響到後方駕駛人,所以才會認定異議人車輛排氣管有變更且有影響行車安全,所以才製單舉發;
本件認定異議人車輛影響行車安全是機車排氣管往上翹且出氣口往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是舉發員警係以異議人前開變更原有規格之排氣管行為,有導致後方之其他車輛行車安全,故於當場開單舉發等情。
惟異議人仍執前詞辯解,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異議人變更原有排氣管規格另行換裝之行為,是否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擅自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罰標準?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於91年7 月3日修正前之原條文係規定:「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或其他設備不全,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之設備,或損壞不予修復者」,修正後則規定為:「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將先前得單以變更原有規格設備為由即予處罰車主之情形,另增「致影響行車安全」為限縮制裁發動之要件,當時修法理由:「交通主管機關執行道路通勤務,對於第1項第2款規定之『擅自變更原有規格』,卻擴張解釋為『原廠規格』之設備,將執法技術面之不利益,歸於汽機車所有人負擔,不僅造成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違反憲法第15條及過度禁止原則,且如此擴張法條文義解釋之執法,不僅無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反而製造民怨,爰予修正以杜爭議」。
由是可見當時修正加入前開規制處罰要件,無非係欲導正實務上就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之法文予以擴張解釋之弊,故明文就「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者,應達「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之程度,方得成為本法處罰之對象,以免造成人民權利不當之限制,而滋生民怨,其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再予修正法條文義,將原規定之「其他設備」刪除,目的亦僅在使同條款前段所示諸如車輛燈光、照後鏡、排氣管等設備,解釋上亦得成為後段之違規行為客體,惟如上述之評斷標準則未有任何變動,是以汽車所有人縱有變更排氣管原有規格之行為,亦須確認該等變更,是否確已於個案中致生行車安全之影響。
基此,本件異議人雖有換裝非原廠排氣管之情事,然承上分析,亦非可謂其變更既不符原廠規格,便遽予斷定其存有違規情事。
2、再查,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機車排氣管管口朝上之事實,惟按機器腳踏車排氣管變更得不經公路監理辦理登記,但變更(或改裝、加裝)後應符合之規定型式,亦僅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第4 點第2款所示之:⑴、應有排氣管系統隔熱防護裝置。
⑵、排氣管尾端出口應位於車輛後方等兩點限制,是異議人變更其所有之機車排氣管,除本即不需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外,若與上開規定無悖,實亦難認有何擅自變更原有規格之情事。
此觀諸本件卷附之採證照片(詳見本院卷第25頁)所示,經異議人改裝後之機車排氣管固有管口朝上之與原廠型式不同特徵,然該排氣管尾端出口係位於該車輛後方,且有裝設防燙蓋,亦經證人乙○○證稱:該排氣管有防護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頁)甚明,異議人所為既未背離何等法定義務,殊難遽以其變更已屬擅自。
況邇來機車排氣管因經變更,致與原廠設計之排氣管管口朝下型式多所不同,而揆諸前開規定,對於排氣管出口方向、角度並無明確規範,經眾多用路人一再反應,交通部方於98年3 月11日召開研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前開附件15之修正草案,並擬將機車排氣管允許變更型式重新訂定為「在平坦地面上兩輪著地時,排氣管尾管出口不得傾斜高於水平線;
排氣管出口離地高度逾1 公尺者,其出口角度應低於水平」,然此等修正提議,至今仍舊處於彙整各界意見之階段,而未形成共識並予正式發布,準此,何能期待如本件異議人般之社會大眾得於事前便對此有所知悉,並予確實遵循,異議人憑此認其變更行為與現行規定間無何出入,又豈得恣意評價其主觀上對擅自變更此節確存有故意或過失之可予非難之處。
3、另證人乙○○證述:排氣管往上翹,且出氣口過大,行駛時會影響後方駕駛人等語,然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所示該排氣管雖然較一般排氣管粗大,但該出口位置另有縮小出氣口裝置,得否遽認該排氣管口口徑加大而致生影響行車安全?而於具體案例,車主變更原有規格之舉措,是否真已致行車安全產生疑慮,應由監理機關等其他專業人士,在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及法定檢驗項目內為專業判斷及審查,審視異議人之該等變更,究竟得否評價為影響行車安全之行為,絕非得由執法人員主觀認定,仍待積極確切之事證相佐與經專業人士之認定以為證明,雖本案員警會同監理所人員聯合查緝,並由監理所人員認為異議人前開機車排氣管出口過大,且往上翹而予以攔檢乙節,此據證人乙○○證述明確,然而,監理所人員認定該機車違反前開規定之判斷依據及審查標準,尚乏明確規範,已如前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所有之機車排氣管變更原有規格,已達於影響行車安全之程度。
排氣管改裝風氣盛行國內,用路之人亦多有於道路上停等之際,遭前方機車排氣直噴而心生不悅感受之相關經驗,然法文既已明定如上,基於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自應謹守法文所設處罰界限,要無由任令「致影響行車安全」之要件於解釋上無適從之明確標準,如有執法未明之處,有關機關責無旁貸,自應負起立法與釋疑義務,否則勢將徒生糾紛而減損法律與公權力之執行威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足夠證據證明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900 元,於法即有未合。
據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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