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38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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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8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國民國98年6 月4日所為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並未超速,當時被警察攔下時,警察拿測速槍給伊看,該測速槍上貼滿貼紙,且顯示數字128 ,但伊車速應該只有在100 公里以內,且伊從北上34.2公里處併入高速公路,根本無法看到後方300 公尺處的告示牌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民國98年2 月8 日8 時14分許,駕駛車號9022-EP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速限100 公里之國道一號北上32.6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乙○○以雷射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28 公里、超速28公里」而舉發之事實,雖未據警方當場拍攝抗告人違規時之照片或影像為證,惟按交通違規事實之認定,固以現場拍攝之照片或影像為主要之證據,但並非謂無照片或影像,即不得依其他證據為判認。

是故如由證人之證詞及相關事證已足認屬實,仍得據以裁罰。

查異議人前開交通違規之事實,已據當時執行測速之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在違規單所註時、地執行定點測速,當時車流量約車速約80到90幾間,當天星期日上午,車流量正常,發現異議人的車連續超越2 台車,當時異議人行駛在內側車道,外側車道2 台車,異議人連續超越該2 台車,該2 台車距離約50公尺左右,我在攔檢距離前500 到600 公尺間,發現異議人行車狀況,我以雷射槍視窗小紅點來鎖定異議人的車頭,進行測速,我鎖定異議人車頭時是在距離欄檢點前400 到500公尺,我測到時速為128 公里,從鎖定到測到結果約1到2秒,測距430 公尺即雷射槍與車頭距離,之後我們亮車子警示燈並鳴警笛,我站在外側路肩持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受檢,我等到異議人前方車輛超過我們欄檢點後我們才做攔停動作,且前方車輛與異議人車輛約有200 公尺,異議人看到後,就停在我們警車前方,我們請異議人出示行照、駕照,並拿雷射槍測速結果給異議人看,雷射槍上會顯示測到的時速及距離,沒有顯示時間,並告知異議人要依法舉發,異議人當場反應說他並未超速,且懷疑我們是誤測別台車輛,異議人懷疑我們拿上1 台測到的時速誆稱是異議人的時速,我們向異議人出示雷射槍,且現場操作我們如何把雙手跨放在車道的欄杆上,增加雙手穩定性,並把雷射槍舉起鎖定車輛實際測速,把測速結果給異議人看,但異議人不願看,且當時只是試測,所以結果我也沒有記下來,並請異議人直接拿雷射槍實際操作,以證明警方並沒有誤測,異議人依然拒絕,之後異議人質疑我們警方的測速結果,我們開單請異議人簽收,但異議人拒絕簽收,我們告知異議人到案日期及我們會把舉發單改為郵寄,異議人當時有出示證件;

當天是6 點勤務,先去其他地點做超速攔檢勤務,也有開單舉發情形,且本件舉發單編號是Z00000000 ,前一張舉發單是Z00000000的行速是127 ,且違規地點是在國一道南下30公里,而我們習慣會在舉發單後面做紀錄;

當時測得之時速沒有紀錄,我當場請異議人觀看,異議人也有看到;

從我發現異議人車輛超速到把他攔停的時間我沒注意,但我從一鎖定異議人車輛,我視線就沒有離開過異議人車輛;

每次測速後,會把雷射槍歸零,就是雷射槍的扣板處按一次就會歸零;

北上32.6公里是指警方測速地點,不是異議人行車超速的點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明確,並有現場草圖1 紙、現場照片4 張、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汐止分隊勤務裝備(PDA 、數位相機、雷達、雷射槍)管制登記簿1 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2 月8 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正反面影本、同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19、21至26、36頁)在卷可稽。

㈡、次查,本件員警所使用之手持式雷射槍測速設備係KUSTOM廠牌、型號為PROLASERⅢ、器號為PL18686 號之200Hz 非照相式雷射測速儀,係國道公路警察局所配發,每年均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OGB0000000 號,檢定日期97年10月23日、有效期限98年10月31日)之情,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0月23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份(詳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參,堪見本件值勤警員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在本件舉發時尚在檢定合格期間內,且無證據證明該機器有故障之虞;

至異議人辯稱:該雷射槍測速儀貼滿貼紙云云,此觀諸該雷射槍照片(詳見本院卷第20頁)所示,該雷射槍板機處確實有用膠帶綑綁之情形,惟證人乙○○證稱:因雷射槍體積小,我們長期操作使用,手指會容易痛,所以用膠帶增加操作面積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頁),衡與常情並無相悖,足認本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照相設備係屬正常運作,並無失準或故障之事。

復以雷達測速儀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立刻鎖定,而雷射是屬於直線不易擴散的光束,車流量大小、旁邊是否另有他車行經,均不影響測速之準確性,足見警員取締本件受處分人駕車超速違規並無誤判之虞。

又本件舉發人員為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已有相當的教育訓練,且證人乙○○證稱:我本身操作雷射槍經驗約1 年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明,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

且其對於用路人有無違規事實等職務事項,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

況證人乙○○證述:我沒有誤判車輛,因我當時站在車外,我先把雷射槍有先架好,頭有探出來看車道情形,發現那一台車車速有過快情形就會鎖定車輛測速,發現有超速就會由我攔停,車上同仁再按警笛並亮警示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至明,是證人乙○○係於異議人所行駛之國道一號北上32.6公里處執行定點手持式雷射槍測速勤務,其心理上及注意力當已有所準備,輔以當時為日間,天候狀況極佳,視距良好,車流量不大,均足以排除其誤認其他車輛致生混淆之可能。

參以交通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屬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本不得恣意否定其指證即舉發之真正。

本件舉發員警乙○○以證人身分於本院訊問前經具結作證,所證內容亦屬明確,且與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並無齟齬,無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又查無具體事證足證其證言有偏頗或失實之處,當可信其證言為真。

復衡以本件舉發員警乙○○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且與異議人復無過節,衡情當無誣指之理,其既就親眼目睹異議人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而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則證人乙○○就親眼見聞所證,應堪採信。

異議人抗告意旨質疑員警誤判,顯為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㈢、再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914 號、97年度交抗字第1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儀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

是異議人另辯稱:公路警察局於34.5公里處設有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但伊從北上34.2公里處併入高速公路,根本無法看到後方300 公尺處的告示牌云云,而證人乙○○亦證稱:印象中北上34.4公里左右有測速告訴牌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7頁),是縱使該處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設置位置確如異議人所述,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徒以前詞辯解,仍無法解免其違規責任。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事證明確。

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自屬有據。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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