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383,2009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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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3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2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854392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27日北市警交字第AEX854392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 月27日1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NK-665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路與西藏路之交叉路口(下稱違規路口)左轉西藏路時,因不依號誌指示(箭頭直行綠燈左轉)之交通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X854392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異議人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6 月2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AEX8543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是在綠燈時左轉西藏路,且對向車是紅燈停駛,無妨礙道路車輛行駛,並無安全顧慮,而異議人並非當地居民,怎知另有左轉號誌;

又設置四時向號誌燈之法令依據為何?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6 百元以上1 千8 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車管制號誌係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及箭頭圖案,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

又行車管制號誌燈面中各鏡面之排列方式,得以橫排或縱排安裝之,橫排者由左至右,依次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圓形綠燈,直行箭頭綠燈,右轉箭頭綠燈;

行車管制號誌燈號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4條第1款前段、第2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06條第1款第1 目、第2款第1 目亦分別有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汽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在燈光號誌為箭頭直行綠燈時,不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8年5 月2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831496100 號書函各1 紙,並有現場照片6 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亦舉發通知單簽名,是此部分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件違規路口綠燈燈光號誌之設置並非圓形綠燈,而係箭頭綠燈,揆諸首揭法條說明,上開路口車輛行進之方向,即應依箭頭綠燈指示之方向行駛。

本件異議人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為合格之機車駕駛人,對於燈光號誌為箭頭綠燈時,車輛僅能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之規定,豈有不知之理,自不能以非當地居民,不知另有左轉標誌,即得據以免責,故異議人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委不可採,其確有本件騎乘機車於燈光號誌為箭頭直行綠燈時,不依號誌指示左轉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據此,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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