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583,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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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0日所為北監
自裁字第40-C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因民國97年2 月21日公共危險案件,經民事和解,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聲明異議狀誤載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茲予更正)以97年度偵字第13192 號緩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6258號確定在案,但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吊銷伊駕照,然伊從事職業駕駛大眾運輸業之司機,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賺取微薄薪資,若因被吊銷駕照,將影響伊全家生計,請求只判決吊銷小客車駕照,保留大客車駕照,以維生計等語。
二、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又於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人,由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罰,是該條例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講習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講習處分均定為行政罰),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其中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
又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未明文「緩起訴處分」,但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於91年2 月8 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 月5 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緩起訴處分」適用該條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如公益金),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屆滿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從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 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汽車駕駛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惟關於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及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2 月2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2-2155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五權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干城路口時,不慎撞及由被害人廖建榮所騎乘車號K2C-672 號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廖建榮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其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處理,亦未對被害人廖建榮施以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路人記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同年月21日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且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其業與被害人廖建榮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廖建榮24,650元,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12日以97年度偵字第13192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 年,並立悔過書(已當庭書立),且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1 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板橋分會支付2 萬元,以及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接受4 小時之法治教育講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 月6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6258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此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
㈡、又本件異議人同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公共危險罪,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192 號為前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6 月6 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6258號處分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並於97年8 月14日繳清上開2 萬元,且完成上開法治教育講習,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6 月5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乙節,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惟揆諸前揭說明,緩起訴處分附加支付公益金之條件履行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異議人之財產權等權益,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刑事法律處罰」,是本件原處分就罰鍰9,000 元部分,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應予撤銷;
另「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禁考」部分,則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仍為達成其他行政目的而存在,而不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得併予裁處之。
㈢、至異議人抗辯稱:請保留伊大客車駕照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95年2 月27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 50082898 號令核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該條文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小客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
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而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肇事逃逸並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除裁罰罰鍰外,應併吊銷駕駛執照,且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其既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原處分吊銷異議人所持有之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則異議人請求僅准予吊銷其小客車駕駛執照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逃逸雖無不當,但關於裁處「罰鍰9,000 元」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一事不二罰」原則,即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9,000 元部分撤銷,以資適法;
惟「吊銷駕駛執照1 年,自98年7 月11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並無「一事不二罰」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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