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67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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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7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DB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於民國97年4 月2 日晚上接近8 時許,伊行駛至大溪橋前,忽被攔下開單,當時天色已晚,當地路燈昏暗,警方僅告知伊車速太快,旋即開單要求伊簽名,伊因有友人曾因開單後拒絕簽名而致另罰,故始簽名在舉發通知單上,然伊事後發覺警方開單地點與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地點相距約3 公里,且附近亦有其他機車騎士,何以僅對伊開單,非常不合理。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4 月2 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AX-4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溪鎮○○路往坎津橋方向行駛,行經大溪鎮○○路與勝利路街口,於行駛方向為紅燈時,闖越紅燈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認伊於前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途經該交岔路口之事實,並有證人即本件制單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述:當天開巡邏車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從勝利街往瑞安路方向,看到異議人違規闖紅燈,他從瑞安路往崁津橋方向,看到異議人車速很快,在瑞安路與勝利街交岔路口,他行駛方向紅燈,他都沒有停等就直接開過去,我們開巡邏車追趕,他時速約6 、70公里,我們攔停到異議人的地點是在過崁津橋下,距離違規地點2至3 公里,我們當時鳴警報器、亮警示燈,攔停後,告訴異議人違規事項闖紅燈,我還跟他說車速不要這麼快,因是晚上,且我們追他時,我們時速都還要到8 、90公里才能夠追到橋下後攔停異議人,超速部分因沒有儀器檢測,只有口頭跟他說不要開這麼快;

我任職員警17年,開單經驗約有14年;

當時我們從勝利街下來時,因勝利街是一個坡道,所以我們在制高點就有看到勝利街與瑞安路口情形,因為在下坡時我們看到違規車輛,就會記住該車的特點及騎士,就鎖定是那1 台車,我們從勝利街右轉瑞安路口,那台機車已過觀音亭交岔路口,跟異議人同向車輛是從觀音亭綠燈行駛出來的汽車約3 、4 部,所以前方只有違規機車1 台,且因為他車速很快,很好認,我們在觀音亭等停紅燈,還看得到違規機車,當時還沒有上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4頁反面)至明,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4 月2 日桃警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份、現場圖1 紙及現場照片6 張(詳見本院卷第6 、26至29頁)在卷可證。

又衡諸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既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隙怨懟,當無虛詞誣指之理,且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可知證人甲○○所處位置可無礙地目視桃園縣大溪鎮○○路往坎津橋方向與勝利路街口行駛車輛往來及該交岔路口管制號誌燈號情狀,該證人甲○○既親眼目睹異議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誤判之可能性極低;

復參酌證人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與異議人又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是證人甲○○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其前開證詞,堪予採信。

至異議人空言否認伊闖紅燈云云,顯屬卸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異議人另辯稱:當時天色已晚,當地路燈昏暗,警方僅告知車速太快,旋即開單要求伊簽名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陳述:攔停後有跟異議人說違規事項是闖紅燈;

攔停異議人之地點係在產業道路旁之路燈下開單;

我們拿罰單給異議人時有跟他說違規事實,異議人可能沒注意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23頁、24頁),並前開現場照片1 張可憑。

再參以異議人於遭本件舉發違規當時為年逾30歲之人,且經本院直接言詞審理可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具備陳述完整意見之能力,足徵其智識程度非低,並非欠缺社會經驗之人,衡情異議人於收受本件違規通知單並在其上簽名之彼時,鮮有可能不知其收受該文書所生之效力之理,若於簽名之時無法看清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明知違規事實亦或係對違規事實有所疑議自可對執勤員警當場表示意見,惟異議人於執勤員警製單舉發之時並無表示任何疑問。

況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觀諸該條文之規定並無因拒絕簽收而致另罰之情形。

是以,異議人辯解:因友人曾因拒絕簽收罰單而另致裁罰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前開機車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屬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當。

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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