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734,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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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3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3 月27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165-DFX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 月4 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中正路上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復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新臺幣4,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贅該條第3款規定)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這張罰單不是伊簽名的,而車號165-DFX 號機車是光合光電科技公司的車子,伊沒有去這間公司上班,伊也不認識這間公司,另外,該車又有C00000000 號罰單,因執勤員警有攔到當事人並當場拍照,伊去做身分確認後證實非伊本人,因而撤銷該罰單,故伊有合理懷疑本件交通規定係遭人冒用身分,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查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於98年3 月27日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異議人遂於同年3 月30日先向原處分單位提出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有該陳述書在卷可憑,應認其聲明異議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車牌號碼165-DFX 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在前揭時地,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之事實,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

惟觀諸本院卷內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及訊問筆錄所為之簽名,將之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之「甲○○」簽名比對結果,其筆畫、形式均明顯不同,則本件遭警攔查之違規駕駛人是否確為異議人,已有可疑。

異議人復提出有不詳之人曾於97年12月1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員山路之交岔路口,因未依規定二段式轉彎為警舉發(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而偽以異議人名義簽收違規通知單,嗣異議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申訴,經該站查明屬實後而予以撤銷不罰等情,有該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6 月2 日北監板四字第0986009904號函影本在卷足憑。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舉發單所附違規行為人之照片,經於98年11月5 日當庭勘驗該次違規舉發照片,勘驗結果發現照片中之違規行為人不論身材、五官、長相均與在庭之異議人甲○○毫不相同。

且該次(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以肉眼觀之,與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不論書寫形態、筆畫位置、筆觸力道等均極為相似,應係同一人書寫無訛,是異議人所稱其身分疑遭他人冒用乙節,應非子虛。

況且本院傳訊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其在舉發過程中,究竟有無核對違規行為人之身分證件,抑或僅由該違規行為人口述身分資料即為本件之舉發,而其答稱:伊沒有印象等語,且對在庭之異議人甲○○是否即為違規行為人並無法確定,亦有本院98年9 月24 日 訊問筆錄存卷可憑,如此實難遽認本件違規駕駛人即係異議人。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即為本件交通違規案件之駕駛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逕予裁罰,容有未洽。

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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