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828,2009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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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7 月6 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AB0409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27-B5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8年3 月20日12時38分許,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3.3 公里處之限速為9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01 公里(超速11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及照相存證,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AB04097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8年7 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AB0409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是新車,為免傷害引擎,所以都保持90公里之速度行駛,異議人甲○○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時速絕對沒有達到101 公里,且從照片顯示,當時後面尚有一部黑色自用小客車,有可能係照錯,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前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者,並記違規記點1 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者,小型車處罰鍰3,000 元至4,500 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327-B5號營業小客車,於98年3 月20日12時38分許,行經國道二號公路東向3.3 公里處之限速為9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101 公里(超速11公里)之速度行駛,經原舉發機關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測距測速儀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及照相存證,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AB040970 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7 月6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ZAB04097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暨違規照片、裁決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8年6 月9 日公警一交字第0980171654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

㈡、又本件測得異議人超速之雷達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其有效期限至98年12月31日止,於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之日,該具雷射測速儀尚在檢驗合格期限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7年12月19日JO009645號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足憑。

而異議人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經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測試槍測得車速分別為101公里\ 小時(超速11公里),亦有上開舉發照片1 幀在卷可參,是異議人於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可採。

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正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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