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1842,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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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4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 月2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 月15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FON-577 號之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民樂街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闖紅燈左轉行駛上坡道後直行堤頂單向車道,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執勤警員當場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始依法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8年6 月2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當時係綠燈向左迴轉,沒有闖紅燈,有證人及路口監視器可以證實,所以才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且舉發警員距離異議人很遠,異議人已經駛離系爭路口一公里左右才被攔停,警員沒有看清楚,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

(一)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機車於系爭路口左轉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關於異議人左轉時之燈號部分,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業已明確證稱:「97年7 月15日上午我為巡邏勤務,上午十點五十分,我騎機車騎到環河東路東西向,騎到民樂及環東路口,正好是紅燈,違規人看到東西向都沒有車子在行駛,所以他就違規左轉上坡道,我們都是同向。

異議人就停在我的前面。

我當時穿著制服,但是他沒有看到我。

……就從後面拉警報上前攔停他下來,他知道我在攔停他,他又要迴轉往下坡道,我說這樣很危險,叫他停在旁邊。

……(法官問:你把他攔停下來之後,他有何表示?)他說對不起,我要去種菜,我沒有看到紅燈。」

等語(參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訊問筆錄第2 頁)。

按警員乙○○當時並非執行定點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只是在執行巡邏勤務時恰好經過系爭路口,若非其確實親眼目睹異議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衡情當無無端攔停異議人加以誣陷之理。

而舉發當時為上午10時50分許,光線充足,證人乙○○又在異議人機車後方,當亦無誤認之可能,是證人乙○○之證詞,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執前揭情詞為辯,尚非足採,其確有本件闖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紹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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