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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8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7 月14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CN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號DGA-769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3 月31日10時46分,於臺北縣三重疏洪十六路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以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掣發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均簡稱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將該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於異議人地址「臺北市○○市○○路8 號6 樓」,但以查無此人為由遭退件後,再依該址為公示送達,完成送達舉發違規通知單之程序,嗣經異議人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8年7月14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異議人於98年7月14日收受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於98年3 月31日(異議狀內誤載為98年4 月9 日)將車號DGA-769 機車借予朋友,故並非異議人所駕駛及停放,且事後也未收到違規之照片,經詢問友人,其亦表示在停車當時並未見到停車地有明顯之禁止停車告示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之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故於逕行舉發之案件,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違規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同法第110條第1項復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是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既有如上所述之明文規定,且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性質,不論屬公法上有相對人之書面意思通知或行政處分,自應將書面(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通知人,或使其達於可得瞭解舉發通知單之內容之狀態,始完成舉發程序而發生效力。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並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是舉發機關填製舉發單逕行舉發交通違規,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之規定,對被通知之受處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郵寄送達或留置送達;
如有不能向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就業處所為之,或有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不能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之情形者,得依該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
若有該法第78條第1項各款所示情形之一,舉發機關可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
準此,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倘若非已送達於應受通知之受處分人其住居所或營業所,即難認符合上揭送達規定。
故受處分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之送達,自無從認定其已經合法收受舉發單而逕行裁決。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車號DGA-769 之輕型機車,於98年3 月31日10時46分,停放於臺北縣三重疏洪十六路劃有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予以拍照後,以異議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由掣發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N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 張,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9 月17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46394號函檢送之照片3 幀附卷為證。
且觀上揭照片顯示,該停車地點劃設紅色實線,且該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清楚明顯可見,並無異議人雖稱禁止停車告示不明顯之情事,故前揭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再者,上開違規事由,雖係以汽車駕駛人為規範處罰之對象,而本件異議人於陳述書內及聲請異議狀內亦一再指稱違規當時並非由其駕駛該車輛並停車云云,惟其卻從未檢附任何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何人,致處罰機關無從另行通知其所稱之「友人」到案處理,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自可推定其為違規行為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車輛所有人即本件異議人承擔上揭處罰責任,核無違誤,先予敘明。
五、惟查,舉發機關將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寄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8 號6 樓(三重市戶政事務所)」,惟於98年4 月15日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然舉發機關並未再查詢異議人最新之設籍地址為何,即再於同年5 月14日以009796號大宗掛號(文號0000000000號)對異議人為公示送達,並經原處分機關列管在案乙節,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1 紙、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及臺北縣警察局三同分局98年9 月17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46394號函等件存卷等稽。
惟異議人之設籍地址早於97年3 月25日即遷至「臺北市○○○路○ 段391 巷20弄36號5 樓」,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記錄查詢結果各1 份足憑,準此,上揭舉發違規通知單之送達,顯非對應受通知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而為送達,難認符合上揭送達規定,惟舉發機關並未再查明異議人之住居所為何,即遽將該舉發違規通知書逕予公示送達,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無從認定本件異議人已受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之合法送達,此再由原處分機關98年6 月10日北監蘆三字第0986003481號函覆異議人文內記載「經查旨揭違規單確未送達」等語,亦足徵之,是異議人顯難知悉其前揭之違規已遭舉發,致喪失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依期限到案聽候裁決,可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
原處分機關於該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異議人即逕行裁決最高額,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相違,前開裁決自於法不合。
又原處分機關固於98年7 月14日將系爭裁決書交付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本人,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職是,異議人遲至該日收受裁決書,故依此僅能認異議人於斯時方知悉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所載內容,然此距離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98年3 月31日)成立之日起算,顯已逾3 個月,依法已不得舉發。
六、綜上,本件異議人有上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其事證至臻明確,異議人就本案舉發事實認定所為置辯,並無理由,固無疑義;
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尚存有舉發通知單未曾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疵議,則原處分逕予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仍有未洽,此部分之異議意旨為有理由,原處分即難予支持,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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