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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1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21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2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98年8 月3 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裁46-C00000000、裁46-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四六—C00000000號、第裁四六—C00000000號處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N2Y-159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98年6 月19日11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化成路口時,有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形,經警當場指示停車受檢,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警員因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於98年8 月3 日製作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裁46-C00000000、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以異議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為由,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600 元及3000元,後2 項違規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為之錯愕,違規情節應遵守無罪推定,本件警員舉發並未提供證據,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
又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關於蘆洲監理站98年8 月3 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林偉達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伊站在化成路890 號前執行交通勤務,負責告發化成、中山路口機車違規未依兩段式左轉,伊所站位置可以看清楚該路口左轉車輛的情形,該路口由中山路左轉化成路要兩段式左轉,伊看到系爭機車沿中山路往三重方向行駛,在上開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是直接轉過去,伊看到以後就吹哨子並走到化成路車道中間,化成路是雙向各一線道,伊除了吹哨外還手持指揮棒往下揮動,指示該機車停下來,但該機車從伊右邊繞過伊,沿著化成路直直走了,該機車車身白色,是雙載,2 人都是男生且均未戴安全帽,駕駛人是年輕男子,該機車繞過伊之後,伊就立刻回頭看該車車號,當時距離沒有很遠,(車號)看得很清楚,當時還有另一名同事一起執行勤務,那個同事站在路邊,伊看了車號後,該同事也把他看到的車號唸出來,和伊看到的車號相符,才把車號寫在空白紙上,並依該車號來舉發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
查證人林偉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恩怨糾紛可言,業據證人林偉達陳述明確,衡情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任意構陷異議人違規之理;
此外,復佐以證人林偉達證詞內容前後一貫,且無瑕疵可指等情,足認其證詞自得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論據。
㈡又本件除證人林偉達之證詞外,固無以錄影或照相等方式所拍攝之違規影片或照片可供本院審酌,惟一般警員執行交通勤務,依法並未要求恆須錄影或以照相存證,且機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形稍縱即逝,倘要求值勤警員或舉發機關緊急錄影或照相,並須以此為證,實強其所難。
因此,本院認雖無現場違規之影片或照片另為佐證,但案發當時之現場舉發警員林偉達既已到庭證述如前,堪認證人林偉達之證述已足資佐證系爭機車確有前揭違規之事實,異議人空言否認有前揭違規之行為云云,自難採信。
是系爭機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警指示停車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原處分機關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此部分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蘆洲監理站98年8 月3 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部分: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汽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非有上述情形之一,交通稽查人員即應予以攔截當場製單舉發,不得逕行舉發之。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人未戴安全帽及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固如前述,惟本件係由證人林偉達逕行舉發,並未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則上開2 項違規行為既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 至6 款所列違規事項,亦無同條項第7款事由,自不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予以舉發。
是異議人縱有上開2 項違規行為,然其舉發既不合於法定程序,原處分機關據為裁決處分,即非允當。
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以無證據證明其有違規行為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處分既有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該部分並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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