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154,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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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15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7月3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警方舉發於民國98年3 月21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號GV-0865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林口鄉臺61線18公里處違規超速行駛,惟當時警方違規將警車停放於該快速道路之路肩,亦未於車後安全距離放置警告標示,以致妨礙行車安全,且因伊駕車當時之右前方大貨櫃車為閃避停放於路肩之警車,乃向左切入內線車道,造成伊急踩煞車,險遭夾於分隔島發生車禍,之後前車距離既已拉開,伊為免遭後車從後追撞,乃急踩油門加速跟上,欲恢復原車速,竟遭拍照超速,甚感冤枉,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確有於98年3 月21日13時31分許,駕駛車號GV-0865 號自小客車,在臺北縣林口鄉臺61線18公里處之快速道路上違規以時速100 公里(速限80公里)行駛,經警方所架設之三角架式雷達測速設備測得超速違規而加以舉發一情,除業據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所是認之外,並有現場超速舉發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足認本件係經檢驗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定異議人所駕駛之車違規超速,始由警方開單舉發違規超速,且於案發當時,該雷達測速設備亦處於正常運作之中,是原處分機關所指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有違規超速之情節,尚屬有據,應值可採。

(二)至異議人雖一再辯稱:當時警方違規將警車停車於路肩,亦未於車後安全距離放置警告標示,以致妨礙行車安全,且伊係為閃避右側大貨櫃車切入內線車道,乃急踩煞車,其後為避免遭後車從後追撞,不得已乃急踩油門加速跟上云云,惟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固定有明文,然此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本即應遵守各該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亦即上開有關裝置明顯標識,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正確裝置明顯標識,作為判定警方是否得在該處取締超速違規之依據;

此外,依卷附現場舉發照片清楚可知,當時異議人所駕車輛後方約10公尺之範圍內,並未有任何其他車輛緊隨其後,顯無異議人所指為免遭後方車輛追撞而不得不急踩油門加速之情事,是異議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為採。

準此,則原處分機關依據上述規定,對異議人處以3,500 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要無任何違誤之處,異議人上開所辯尚不能引為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免罰之事由,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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