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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2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
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將其所有車號QUV-987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7 月16日14時3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之人行道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予以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600 元之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所有車號QUV-987 號輕型機車所停放之位置係在路燈桿與路樹中間,並非人或車可通行之處,且亦有許多雜物堆置其中,故非屬道路交通管理條例所指稱之人行道或車道而非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處分機關顯認事用法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是汽車駕駛人如在上揭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7 月16日14時39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QUV-987 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上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處,為警拍照採證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暨標誌照片8 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14-16 頁),且就停放之位置,亦為異議人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再按「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
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
設於禁停路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停放車輛處即臺北市○○區○○街人行道上設置雙面「機慢車停放區除外禁止停車」之標誌供駕駛人遵循辨識,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8年10月5 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832076300 號函所附違規地點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採證照片3 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6頁)。
是以,該處標誌明顯、清晰,衡情異議人將其所有車輛停放於該處時,對於上揭禁止停車標誌應得輕易見聞。
雖異議人另辯稱:該停車處所有堆放雜物,且在電線桿與路樹中間,顯非為人或車所通行之處所,並非人行道云云,惟依卷內照片觀之,該處雖因前方設有電信箱及人行道上有路樹及電線桿,致難以自該空隙中通行,然就該處既為鋪設有相同之地磚,應屬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顯可易見,且於停車處之前方亦設有標誌具體指明機車應停放於所繪製之機車停放區內,故異議人機車所停放之位置,亦應在上開禁止停車標誌所指示範圍內,自不因遭他人堆放雜物、或設有電線桿、電信箱、路樹等情形難以通行,咨意推認該處所並非人行道而得臨時停車。
況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款、第3款係分別將人行道、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併列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足見人行道必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而不以其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末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枉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茍認為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設置不當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而無任由民眾各自審查認定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
五、綜上,異議人上開所辯,應屬無據,其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就上開違規事實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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