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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1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5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7 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號271-BHE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與員福街口之時,為警發覺有酒後騎車之情事,遂逕行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加以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98年5 月11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且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已於「98年5 月11日」由異議人本人親自簽收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各1 張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裁決書之後,遲至「98年9 月4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此有「刑事聲明異議狀」1 份及其上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文戳章1 枚附卷可按,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時間自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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