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330,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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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3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8 月1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8 月3 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 月3 日凌晨0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J8T-772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縣蘆洲巿三民路26巷8 號處,因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吳金城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於98年8 月10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之前曾遺失駕駛,之後陸續有4 、5 張罰單寄到家中,但罰單上不是伊的簽名,伊及親戚朋友都沒有車牌號碼J8T-772 號這輛機車,當時違規的駕駛人也不是伊,為此,提出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集賢派出所警員吳金城於97年8 月3 日凌晨0 時22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巿三民路26巷8 號處,發現車牌號碼J8T-772 號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甲通知單)交予該駕駛人簽收等情,業據證人吳金城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

惟異議人否認其為前述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駕駛人,亦否認曾簽收甲通知單一節;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異議人前於96年8 月21日下午4 時許及97年8 月24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巿力行路2 段202 號處及同路段與大勇街口,先後2 次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交通違規時,所親自簽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 月21日北縣警交字第CO961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乙通知單)及97年8 月24日北縣警交字第CO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丙通知單),暨其於96年5 月3 日親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時,所親自簽署之印鑑卡,再以肉眼比對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署押,與異議人親自在前揭文件上簽署之「甲○○」署押後,發現二者之筆順、運筆方式、書寫習慣明顯有異,顯見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甲○○」署押,並非異議人本人所親自簽署;

再參酌證人吳金城到庭作證時,亦無法確認異議人即為其本件攔停舉發之違規駕駛人,是異議人辯稱:當時違規之駕駛人不是伊等語,自非不可採信。

從而,異議人既非本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實際駕駛人,即無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事實。

原處分機關竟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處,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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