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335,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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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五日所為
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Z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二X-三一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中和方向),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以板監裁字裁四一-C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有收到板橋監理站寄來的公文,裡面包含伊之前提出的裁決書,伊之前違規的違單都繳完了,為什麼還會有,伊看到罰單是去年的,伊覺得很奇怪,伊沒有收到任何通知,也沒有看到違規照片及伊簽收的罰單,卻寄裁決書給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而為警拍照舉發等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異議人固辯稱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希望可以取消加倍之罰鍰等語,惟本件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掛號郵件寄送方式,將上開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址臺北縣新莊市○○○路三二七巷四弄十九號二樓,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將該文書寄存在臺北縣之新莊民安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業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查明屬實,有該站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北監板四字第0九八二00六六六五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而上開送達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亦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是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件舉發通知書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應於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但異議人未於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是異議人辯稱本件希望改以最低罰等語,於法不合,並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於上揭時、地,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無違誤,量罰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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