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344,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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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4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顏川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8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不符,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3年2 月12日至蘆洲監理站辦理駕照時,曾詢問承辦人是否有任何罰單,苟有罰單者,伊全數繳清,卻遲至98年9 月份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始知悉伊有罰單未繳,前開罰單是否寄送地址有誤,請查核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受處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三、經查:

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顏川城(嗣於95年8 月4 日改名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GXA-701 號重型機車,於9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29 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於92年1 月10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將該舉發通知單將由郵局寄送至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即臺北縣三重市○○街206 巷2 號4 樓,因查訪未遇而寄存於臺北縣三重市○○路郵局六支局,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4年6 月28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等情,此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各1 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98年10月14日北縣警中一交字第0980047737號函暨所附之舉發通知單、大宗掛號單2 張、送達證書影本2 紙(詳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等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屬實。

㈡、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關於裁決書之送達,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於無法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第73條為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茲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填製上開裁決書後,向異議人斯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206 巷2 號4 樓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各1 紙(詳見本院卷第10、11頁)在卷可憑,可知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違規時之住所地無疑,是堪認該址確屬異議人實際得受領文書之處所無誤;

又觀之上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詳見本院卷第10頁)所示,郵政機關人員送達裁決書於上址時,皆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等代收人員為收受,乃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準用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裁決書於94年7 月1 日寄存於三重中正北路278 號郵局六支局,並製作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上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上開送達方式,核與行政程序法第72、73、74條規定之寄存送達程序相符,堪認原處分機關向該址送達前開裁決書,即屬已合法寄存送達,併於94年7 月1日起經過10日即於94年7 月11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生送達之效力,此不因異議人實際上有無前往三重六支局領取收受系爭裁決書而有所異。

又原處分機關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163 號,而異議人住所地為臺北縣三重市○○街206 巷2 號4 樓,則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相關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 日,是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即上開裁決書送達生效(94年7 月11日)翌日(即94年7 月12日)起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加上在途期間2 日內即應於94年8 月3 日前為之,然異議人乃遲至98年9 月9 日始為本件聲明異議,此觀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詳見本院卷第4 頁)甚明,顯逾法定期間20日。

是以,異議人竟不依上所法定程序謀求救濟,致其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是其程序上於法顯有未合,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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