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352,2009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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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5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 月18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裁催字第裁22-A00XPJ1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27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號BKH-83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南路口時,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稽查,並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PJ13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於98年6 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98年3 月27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號BKH-83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南路口為警攔停,然異議人與警員溝通後,當場並未收到罰單,且警員亦告以:「這次不罰你,你可以走了。」
等語,重複說了3 次,讓異議人離去,使異議人誤信未受處罰而遲誤原罰緩之繳納期限,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此觀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是以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如有上開「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形,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適用。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2400元。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3 月27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號BKH-831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西寧南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停稽查,並以異議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由,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辯稱:㈠伊有看到綠燈才通行,並無上開違規行為;
㈡伊與警員溝通後,當場並未收到罰單,且警員說這次不罰伊,要伊離去云云。
惟證人即現場執行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㈠異議人所說的綠燈是行人穿越道的綠燈,當時有行人要穿越,異議人沒有停車,就就直接騎乘過去,伊就攔停異議人舉發,當時伊有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也有配合出示證件,罰單上才會有異議人的資料;
㈡舉發通知單列印出來後,伊有請異議人簽收,但異議人拒絕簽收,故伊請異議人回去,並在罰單上面註明異議人拒絕簽收,並未跟異議人說不罰;
在伊尚未將舉發通知單之資料存檔於掌上型電腦之前,都是可以把資料取消改用勸導的方式,但因為要列印出舉發通知單前一定要先存檔,本件伊已經列印出來舉發通知單,所以資料已經存檔,存檔後,資料就會上傳到警察局的電腦主機,伊就不可能不罰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7 日訊問筆錄)。
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已就本件違規情節及舉發經過證述綦詳,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勤務過程中偶然發生之交通違規情事,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
復佐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即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執行舉發之警員為執行交通、治安勤務之公務員,其觀察程度自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異議人又未能就警員之舉發有誤或違法之情形,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是以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參酌上述一切情狀,認證人依當時自己親自見聞而於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
從而,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時,確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情事且拒絕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無疑。
另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形,得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行政罰法第19條固有明文。
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亦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事件中,何種情形得以勸導取代舉發及辦理勸導之細節,予以明訂。
惟證人到庭具結後接受訊問,堅詞否認有對異議人為「這次不罰你,你可以走了。」
之表示,且就本件已列印舉發通知單,舉發資料均已上傳電腦主機,不可能再改依勸導方式處理之情況,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如上述),復佐以異議人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時我有看到警察有把罰單列印出來,我要離開現場的時候,我看見警察把罰單拿在手上。」
等語,足認證人既已列印舉發通知單,自無從再改依勸導之方式處理。
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顯與交通違規舉發實務相違,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
經查,異議人拒絕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如上述),而上開舉發通知單簽收欄亦有「拒簽拒收」之記載,此觀卷附舉發通知單1 紙甚明,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警察有把罰單列印出來問我要不要簽,可是我當時的情緒可能比較大,我就沒有回應警察。」
等語,足見異議人確有拒絕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之事實無訛。
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拒絕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即視為已收受且知悉舉發通知單之內容,自應依上開舉發通知書上所載之到案日期(即98年4 月13日前)及到案處所(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繳納罰鍰或提出異議。
惟異議人未依限到案,業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 月18日逕行裁決處罰在案,此觀本案裁決書1 紙即明,從而異議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乙節,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而有「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且逾越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逕行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2400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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