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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35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8 月26日所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HA63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經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迴車時,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異議人丙○○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4 日12時42分許,駕駛車號T5-8711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443 巷口,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事實,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
雖異議人辯稱由於光復南路樹葉茂密,迴轉前並未看到禁止左轉標誌而逕行迴轉,待迴轉後警察攔停,員警指出標誌,回頭仰望標誌才知違規,又異議人於舉發單上簽名後即開車離去,攔停員警並未給予任何通知單云云,然證人即負責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本件違規行為經過為何? )異議人當時開車從臺北市信義區○○○路由北往南方向經過光復南路443 巷口處違規迴轉,我當時站在光復南路過443 巷口往北的方向路旁執勤,我有看到異議人上開違規經過,我就在該處攔停異議人所駕駛車輛開單舉發。」
、「(上開光復南路443 巷口可否迴轉?)不可以,那裡有禁止左轉標誌。」
、「(沿著光復南路往南方向行駛,在經過443 巷口前可否清楚看到該禁止左轉標誌?)可以。
如卷內事後拍的照片所示,是在我們收到異議人向監理所申訴函轉來函之後1 個星期內才去站在現場拍的,與開單當時隔了8 、9 個月。」
、「(違規現場的樹木是否定期修剪?)應該會。」
、「(當初舉發單是電腦製作,製作完之後有無將其中一聯交給異議人收?)有,舉發單也是記載簽收正常。
如果簽收正常的情況下,我們回所不會再補寄舉發單給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第2 至3 頁),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
本件舉發員警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燈號或車輛之可能。
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認證人依自己親自見聞所為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其他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證人即員警甲○○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認定。
又設於光復南路443 巷口處之「禁止左轉」標誌周圍雖種有枝葉茂盛之植物,但以異議人之行徑方向,此之「禁止左轉」標誌牌應未遭到樹葉遮蔽,此由證人具結證稱可以看到那面號誌以及異議人所言遭員警攔停後回頭望始知違規等語,即可得知,並有員警於事後到場後所拍之現場照片1 張在卷供參,故警員係當場目擊異議人上開違規全部經過,並立即攔停異議人舉發之,則揆諸上開經過情節以觀,舉發警員應無誤判或錯認之虞,是異議人所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其次,觀諸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之記載,其上「簽收別」欄內有電腦打印之「簽收正常」字樣,且「收受人簽章」欄內亦有異議人「丙○○」之簽名,證明本案舉發通知單係當場交付丙○○簽收,是認本案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本人,異議人前揭辯稱未收到通知單,顯屬無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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