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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7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9 月16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975-UZ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7 月25日下午1 時10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39.1 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未依規定與其同車道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經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案發當日因下雨,致視線不佳,但目視範圍仍可看見前方100 公尺以上。
異議人發現前方之事故車輛時,相距該事故車輛停放之地點至少有50公尺以上,異議人發現後立即煞車,異議人之煞車系統正常,車子雖已煞住,惟因天雨路滑,車輛始繼續向前滑行以致碰撞前方車輛,異議人之車輛並無任何損傷,前方車輛亦僅係後保險桿有些微移位,足可證明異議人並非未保持安全車距而肇事。
舉發員警僅係以其所駕車輛與前車發生碰撞為由,即認定異議人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7 月25日下午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75-UZ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339.1 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撞擊因事故停駛在前之車牌號碼6M-7300號自小客車,致車牌號碼6M-7300 號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凹陷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屬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份、肇事車輛與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參,此部分自足認定。
㈡、次依前揭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速每小時90至100 公里之最小距離為45至50公尺,易言之,在正常天候下,小型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時,若行駛車速達每小時90至100 公里,則與前車應至少須保持約45至50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異議人於警詢時已供稱:其肇事時當時行車速率為90至100 公里,其遠遠看見前方有事故,開始踩煞車,但天雨路滑,車子煞不住,還是往前滑行,撞上前方車輛後車尾而肇事。
其發現危險踩煞車時,距離對方約至少5 至6 個自小客車之距離等語(見卷附異議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依照異議人於警詢時自承之行車速度時速90至100 公里,縱於正常天候之狀況,其亦須與前車保持至少45至50公尺之安全距離,惟其僅與前車保持約5 至6 部自小客車之間隔,顯未達45至50公尺之安全距離標準。
況案發當時之天候係大雨,此為異議人所是認,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資為憑,則依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之規定,異議人車輛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尤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則異議人行車時,未依前揭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情節,殊屬明確。
㈢、異議人嗣後雖翻異前詞,於本案中辯稱:其約於50公尺以外即慢慢煞車,其車速亦未超逾時速80公里,且其車子確已煞住,係因路滑往前滑行而碰撞前車云云,惟此部分辯解俱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不符。
再者,行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規定,本係為維護行車安全,避免後車追撞之危險所設,所謂安全距離,當指駕駛人於遇緊急狀況時,仍足以應變煞停之距離。
而煞車之難易度與車速、天候、路面狀況等因素均息息相關,輪胎於結冰或潮濕地面上之抓地力顯較乾燥路面者為差,故前者須較長之煞停距離,此為一般成年人所週知之常識,亦係前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3項規定所由設,異議人既於天雨濕潤之高速公路上行駛,本應視當時天候及路況,將其行車速度及行車距離控制在隨時可以煞停,不致產生碰撞或傷亡事故之範疇,其於目睹前方停放之事故車輛後,仍未能安全煞停,以致車輛仍前行追撞前車,其有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洵足認定。
其託詞天雨路滑方碰撞前車,並非未保持安全距離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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