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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4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D00000000號),聲),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876-BMN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7 月18日8 時53分許,行經桃園縣龜山鄉○○路1142號,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速度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查獲,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以桃警交相字第D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觀諸舉發通知單所附之採證照片,照片中該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車型、車色不符,該違規車輛顯非異議人之車輛,異議人並無此違規事實,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勤警員,於上揭違規時、地,因該局以架設於該路段之「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測得車牌號碼876-BMN 號之重型機車行車時速76公里,超速16公里違規,並以上開自動照相設備攝得違規照片後,以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車所有人甲○○違規。
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提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76-BMN 號重型機車實車照片1 張,經原舉發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處後以「雖舉發車型與原車主登錄車籍資料不相符,惟經查詢電腦資料顯示,該照片顯示876-BMN 號機車車號清楚、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6公里,超速違規屬實」為由,仍維持原違規之舉發,原處分機關遂據此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違規,而為本件處分等情,固有本件採證照片1 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9 月2 日桃警交字第0980079927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8 月18日板監裁字第裁41-D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9 、11頁)。
㈡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前開違規情節,並辯稱:採證照片中違規車輛與異議人所有之實際車輛車型車色不符,該違規車輛非異議人之車輛等語,並提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876-BMN 號重型機車照片1 張在卷可稽。
經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876-BMN 號重型機車為三陽廠牌、型式為HP10U5、引擎號碼KK406244、車身號碼RFGHP10U07S004767 號、車身顏色為銀色,96年2 月出廠,為新領牌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0月27日北監板一字第0980004430號函暨所附之車牌號碼876-BMN 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 件附卷可參,此適核與異議人於異議狀提出上開照片中之車輛廠牌及車身顏色相符。
觀以卷內所附之採證照片可知,本件經舉發違規之車牌號碼876- BMN號重型機車,車身為黑色,此明顯與異議人於本件被舉發之時所登記車籍資料之車身顏色「銀色」不符;
再經本院命異議人騎乘其所有之該車號機車到院,經勘驗後異議人所騎乘車牌號碼876-BMN 號重型機車確屬銀色,且其車身、車型、顏色均未有改造、噴飾之痕跡,其車身所烙印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均符合監理機關記載之車籍資料,另其後輪避震器為黑色、後燈座形狀較平滑等情,亦有照片11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41 頁),經核亦與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該車後車輪避震器為白色,後燈座係倒削三角形顯然不同,是異議人所辯,難謂無據。
從而,本件因測速照相所舉發之車牌號碼876-BMN 號重型機車,是否與異議人所有之相同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為同一輛機車,尚非無疑。
再者,衡諸現今社會上使用偽造、變造之車牌,以躲避查緝之不法情事,屢見不鮮,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本件違規事實既係因超速經雷達測速照相,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並未經當場攔停,自未經警當場查核該重型機車號牌之真偽,則該駕駛人所騎乘機車之車牌是否係遭人偽造、變造乙事,即非無疑義,縱使該車號牌並無失竊紀錄,亦難據此逕為對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車輛之所有人,則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是否確有於上揭時、地超速違規,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仍有合理懷疑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於此,即遽予裁罰異議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容有違誤,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自應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佳欣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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