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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02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32506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北市警交字第AEW325067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甲○○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凌晨三時四十一分許,騎乘車號TY6-526號輕型機車,於臺北市○○路、鄭州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達○點五五毫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上午三十四十一分,在臺北市○○路○段,被大同分局警備隊舉發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點五五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已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五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七萬五千元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分期繳納罰金。
又酒駕機車吊扣汽車駕照已在九十六年十二月決修法取消,且不得跨級扣照,請予以查明,撤銷前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
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
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 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參見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 至136 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 至141 頁)。
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亦即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刑事類第40號決議意旨參照)。
惟原處分機關竟吊扣異議人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相對人將來繼續酒醉騎乘輕型機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小行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相對人騎乘輕型機車,以預防酒醉騎乘輕型機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已修正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行為人如係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又欠缺得以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條文內容,本件異議人持較高等級之駕駛執照,而酒駕較低等級輕型機車之違規,若仍得以汽車駕駛執照駕駛汽車,或有提高其他用路人之風險;
或無助於預防將來再犯之虞,惟如前所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對於酒駕之事實並不爭執,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輕型機車而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既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且又欠缺相關法令依據可對之處以吊扣汽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處以「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顯係不當擴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適用範圍,自有未洽。
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撤銷上開部分之原處分,諭知該部分不罰。
又因本件酒後駕車部分為一個違規行為,吊扣處分與道安講習無從區分,且行政罰法亦未區分主罰及從罰,異議人雖對於前開道安講習部分未為不服,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原處分關於前開道安講習部分與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應認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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