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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裁字第裁41-ACV0600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上午十時二十八分許,騎乘車號PTZ─二四七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東寧路口,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為警攔停舉發後,另發現該異議人有「使用註銷駕照駕車」(異議人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異議人則以:伊有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但不知道後來為何變成要罰二萬四千元並吊銷駕照;
本件裁決書送達時,伊可能在新北投國軍八一八醫院住院或者在家裡,把自己關在家裡面;
伊因罹患精神疾病已長達八年且無業,並無力負擔本件罰緩,請求降低罰鍰金額或免罰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規定。
又此係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且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ACV0六00六三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之住所地址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四九巷二一號四樓為應送達處所,而郵政機關送達於上址時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即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乃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將該裁決書寄存永和市○○路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又上開送達地址,確為異議人之住所地址,亦經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並有異議人之戶籍資料在卷足憑。
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本件裁決書送達之時,伊有可能在國軍北投醫院住院等語,然異議人於九十四年間於國軍北投醫院並無住院之事實,業經本院向國軍北投醫院查明屬實,並有該醫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醫投行政字第0九八000二四一0號函附甲○○之住院記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異議人上開住所地址進行送達,於法自無不合。
又審酌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可以瞭解法官詢問之問題,清楚回答,並坦承有舉發之交通違規事實,且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其應該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等語,則異議人固自陳患有精神疾病(見異議人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但依上開情形觀之,異議人收受上開裁決書時尚非處於無行為能力即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其自己事務之狀態,其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
綜上各節,足認本件裁決書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送達於異議人上開住所時,其係有收受上開裁決書送達之行為能力,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本件裁決書已於寄存送達之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有所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算,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臺北縣永和市之在途期間二日後,至遲應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前提出聲明異議,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之信封影本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辯稱伊因罹患精神疾病已長達八年且無業,並無力負擔本件罰緩,請求降低罰鍰金額或免罰等節,依首開說明,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程式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法院自無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有無理由等實體事項加以審酌,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 志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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