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509,2009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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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0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8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E4827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LJ6-686 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8 月14日17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上收費停車處所,應繳停車費而未繳,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7年9 月4 日製作臺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並送達異議人催繳後,異議人仍不依規定繳費,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即於98年8月28日製作北監營裁字第裁40-1AE4827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催繳通知,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

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 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LJ6-686 號重型機車,於97年8 月14日17時5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上收費停車處所,應繳停車費20元而未繳之事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查詢作業1 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再查,異議人於95年8 月18日將戶籍遷入「臺北縣樹林市○○街52號」,97年9 月12日將戶籍地址改為「臺北縣新莊市○○街44號2 樓」,迄今仍居住於建安街地址,又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車主地址),自97年7 月4 日起迄今均為「臺北縣樹林市○○街52號」,此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及異議人98年9 月18日聲明異議狀(聲明異議狀上所載異議人之住址為上開建安街地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0980049657號函暨所附機車車籍查詢各1 份在卷可考。

查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97年9 月4 日製作之本件停車費催繳通知單,係囑託郵政機關代為送達予異議人,送達處所即為異議人當時之住所(戶籍地、車籍地)臺北縣樹林市○○街52號,嗣郵政機關按址送達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代為收受送達,郵政機關即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97年9 月9 日將上開催繳通知單寄存於樹林山佳郵局等情,有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按,足認本件催繳通知單係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97年9 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效力,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關領取催繳通知單,亦不影響上開催繳通知單合法送達之效力。

㈢又依卷附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停車費查詢作業所示,本件催繳通知單催繳期限為97年9 月15日,則該催繳通知單合法送達異議人之日(97年9 月19日),已逾催繳期限,異議人自無從於催繳通知單送達後,在催繳期限內補繳停車費,是本件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為之停車費催繳程序尚難認為合法,原處分機關於此情形下,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 元,於法即有未合。

故異議人以未收到催繳通知為由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前開處分既有不當之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另由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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