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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8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8 月2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2 月16日15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GC-75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力行路1 段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惟受處分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8 月2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確於98年2 月16日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力行路1 段,經警員攔停無誤,警員當時表示係例行性攔檢,並對異議人配合之態度加以稱許;
在此之前異議人均未收到任何相關文件,惟近日卻收到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顯見警員係因績效所為之違法舉發,且其所為之舉發亦乏相關證據;
況異議人係從中正北路左轉力行路1 段38巷欲前往力行市場,尚未通過號誌燈,又豈能認定為闖紅燈之行為?基於上述理由,請鈞院加以詳查,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於98年2 月16日15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GC-75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力行路1 段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一)、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舉發異議人本件闖紅燈之違規;
當時違規駕駛人從中正北路紅燈左轉力行路1 段38巷,該處是T 字型路口,中正北路是紅燈,力行路1 段38巷是綠燈,我是在力行路1 段38巷裡面攔查到異議人;
當時異議人不簽收舉發通知單,我有告知異議人,但異議人詢問簽收與否之差別何在,我有告知異議人簽或不簽是違規駕駛人的權利,我們不能強迫其簽收,然後我表示不簽可以,並詢問異議人是否要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又詢問差別何在,我回答異議人有舉發通知單可以去繳款,異議人就表示其不要舉發通知單,在告發的過程中,異議人未帶駕照、行照,我們是用勸導的,沒有舉發;
異議人有詢問是否會再寄舉發通知單給他,我有跟異議人說舉發通知單部分,如果你不簽收,一、二聯部分會直接送到裁決室處理,裁決室會發文給異議人,應有郵局的記錄,我回去可以查報給法院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
又原舉發單位確於98年2 月18日郵寄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07944號書函,再次通知異議人應到案日期及處所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原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證屬實,並有該局98年11月6 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56178號函及所附大宗函件郵資單、交寄明細資料影本等各1 紙在卷可參,亦核與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此益徵證人甲○○前揭所述並非子虛。
又證人甲○○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二)、至原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乙○○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是異議人以警員所為之舉發,未有證據加以佐證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三)、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2 月16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8 月27日北監蘆字第裁46-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2 月18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07944號函各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乙○○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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