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590,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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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59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號AXJ-一八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永豐街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下午約六十三十分左右,時值天色已昏暗,駕駛AXJ-一八五號機車由北往南行駛(即板橋市○○路○段往一段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永豐街路口時遇紅燈而停下來等紅燈變綠燈後再繼續前進,但當變綠燈後伊發覺機車之煞車系統不太靈,車子上又載有許多笨重之書,為了安全起見,伊慢慢將車子移到永豐橋旁邊的住家皇翔建設住宅店面之騎樓察看究竟,忽不知從何處來了一員警察,該警員戴眼鏡,看來近視程度不淺,指稱伊闖紅燈,異議人向其說明理由如後:異議人並未闖紅燈,依經驗法則,若異議人故意闖紅燈時勢必加速行車速度,但是異議人係要檢驗機車之零件及使用狀況,故慢慢將車子往左移動停於永豐陸橋下,而永豐陸橋係東西向而非南北向,異議人若有意闖紅燈勢必由北向南加速闖燈行駛,但遇變燈時異議人之行駛方向並非由原來之由北向南行駛,警員指稱異議人闖紅燈與事實不符。

㈡異議人當面向員警表示其可能誤判,因當時天色昏暗且中山路與永豐路口車輛眾多,異議人遇紅燈時仍是停下來等待,並非如同員警所稱遇紅燈在行進中直接左轉,異議人係遇紅燈停下來等變燈後再為準備行駛,係為了檢驗車子功能才慢慢把車子往左移動停在永豐陸橋旁,員警未據實說明其如何發現異議人闖紅燈,僅概略言:其行經板橋市○○路、永豐街口時發現異議人闖越停等線左轉永豐街行駛,此事實與實際之事實有出入。

㈢員警指稱異議人係違規左轉,員警係於直行行經路口目睹違規才據以攔停,惟如同前述當時中山路、永豐街口之燈號為紅燈,所有人皆在等紅綠燈,而員警卻稱係直行行經路口目睹,員警之說詞顯然矛盾。

㈣員警稱異議人在舉發單上簽章收執於法有違。

異議人當時堅持主張未闖紅燈,員警之指稱事實與實際事實不符。

但員警因個人業績關係,堅持要異議人簽名,為自白須出於任意性,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八六八號判例: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使得採為證據,若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及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之內容使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本件員警僅憑其錯誤之判斷而遽認異議人闖紅燈,舉發異議人違規,及有違程序正義之正當性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吳長青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騎乘警用機車執行中山、民享街口交通整頓勤務,在中山、永豐街口,伊當時在中山路往臺北方向,就是在異議人的對向,當時是綠燈,伊就在該處停等紅燈,伊停在停止線後方,看到面對中山路往板橋方向,當時沒有視線阻礙,伊看到一輛機車車牌AXJ-一八五號,就是異議人駕駛,異議人在紅燈的狀態下直接左轉到民享街,因為中山路當時不論往臺北或往板橋方向全線都是紅燈,當時往板橋方向有其他的車輛,那些車輛當時都在停等紅燈,因為伊在那邊停等紅燈,眼睛直視前方看到異議人直接左轉,因為只有異議人一臺直接左轉,所以特別明顯,當時是夏季,還是白天,天色明亮,所以沒有錯看,而且當時也沒有下雨,當天是週六或週日,當時的車潮沒有很多,與平日不同,所以視線也沒有阻礙,伊後來就從中山路右轉到民享街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異議人違規事項,依法舉發。

等情(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

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

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吳長青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違規日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為週日,與證人於到庭作證時證稱依印象所及當天應為週六、日乙節相符,堪信證人之記憶無誤,異議人就證人當庭繪製之違規位置圖、標示之攔停地點均表示無誤,僅稱因伊認為當地並非民享街,證人有誤認路名,進而推論證人對自己轄區路名不熟,所以舉發有誤、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從僅執雙方對路名認知之差異,即全盤推翻證人前揭證詞可信度,是證人證述明確,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或誤判違規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除前開路名之質疑外,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

縱使舉發員警於舉發單上之違規地點之街道名稱記載有簡略、違誤之處,既能特定違規地點,並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其瑕疵尚不影響其舉發違規之效力。

異議人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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