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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9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1AD73198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4月28日12時31分許,將車號QTX-671號輕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臺北市○○路○段60號前,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人員掣單舉發,並合法送達在案,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並未於到案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居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63號10樓之4,但因年齡已高,女兒孝順一定要伊同住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184巷4號4樓,以便隨時照顧,所以沒有收到違規通知單,亦無從繳納最低罰鍰結案,為此具狀聲明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裁處最低額之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一、…。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行為,其違規車種為「機器腳踏車」者,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之情形下,其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新臺幣1,2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所謂補充送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確於98年4月28日12時31分許,將車號QTX-671號輕型機車,違規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臺北市○○路○段60號前之事實,除有現場停放機車照片1張附卷可按外,並為異議人於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聲明異議狀所不否認,足堪認定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之行為;
其次,異議人甲○○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263號10樓之4一節,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1張在卷可參外,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是認;
此外,本件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所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其上載明之應到案期限為98年5月30日,且業於98年5月18日送達至異議人上開住所地,惟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本人,乃由該址所在地之社區警衛室人員代為收受舉發通知單一情,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送達證書及違規查詢報表各1張在卷可參,則揆諸前揭之相關規定,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既已將上開舉發通知單以補充送達方式送達予異議人,是即便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已合法送達之效力,尚不能僅以未實際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即據為並未於指定期限內到案或無法如期繳納最低罰鍰之正當理由。
準此,則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機車之事實,且事後亦未依上開舉發通知單所定期限即「98年5月30日」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以及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其逾越應到案期限達60日以上,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及其附件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1200元之罰鍰,要無任何不當或違誤之處,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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