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8年9 月30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27日10時28分許,駕駛181-EY號營業小客車,以時速每小時65公里(限速50公里,超速15公里),於臺北縣鶯歌鎮○○○路示範公墓前(往樹林方向)超速行駛乙情,業據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中指述綦詳,核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6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55189號函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之情節相符,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雖異議人辯稱該流動取締為不定時、定點且無警示標誌,且最近之警示牌距離超過450 公尺,非常規之100 至30 0公尺云云,惟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57576號函中載明「本案係以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並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並於違規地點前方250 公尺處設置『限速50公里』標字及『常有測速照相』警告性質告示牌(活動式執行前懸掛於電線桿,執行完畢立即拆除)。」
等語明確,此外,並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佐證。
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一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三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定有明文。
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立法意旨,測速警示標誌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而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即應遵守各該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交通安全,是警告標示之設置,其作用僅在事前再次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縱令舉發機關未設警告標誌或所設置警告標誌之位置未在法定之距離內,駕駛人亦非即可違規超速行駛。
又依該條項所定,行政機關在特定地點為採證之前,預先向駕駛人為警示,性質上已屬體恤駕駛人之寬典,解釋自不宜過於浮鬆。
申言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倘已於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前方一百尺(一般道路)或三百公尺(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處設置明確標示,告知汽車駕駛人正在執行採證取締,並給予駕駛人相當反應時間,應認已踐行上揭法定要件,在此情形下,倘駕駛人仍不遵守行車限速,即應接受處罰。
本件異議人超速違規經使用科學儀器採證之時,確在距離採證地點(移動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設置處)前約250 公尺處,設置有活動式「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8年10月26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157576號函覆明確,則原舉發單位依法定程序蒐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無何不當,從而,異議人執前詞置辯,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茲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而空言指摘云云,揆諸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晏 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