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2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98年度交聲字第3624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理由欄五「罰鍰1,800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罰鍰600 元」。
理 由
一、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此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理由欄五「罰鍰1,800 元」之文字,係「罰鍰600元」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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