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636,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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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3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 月21日所為之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23118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6年11月15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88-BNB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8巷口時,因有「酒後駕車,經攔停酒測值達0.72MG/L」之違規情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當場掣單(北市警交字第AEW231182 號)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證認違規屬實後,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載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對異議人處以罰鍰新台幣(下同)4 萬5 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對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安全講習部分,異議人未異議)。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96年12月5 日依緩起訴處分繳交3 萬元,已受到懲罰了,再罰我4 萬5 千元實在太重,我無力負擔,請求輕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 千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有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

惟:

㈠、依94年2 月5 日公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據此,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規定甚明;

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參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參同法第252條、第253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倘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多少都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可說是實質的制裁,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

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係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33條、第34條所定主從刑罰之種類科罰;

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自由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準此,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㈢、另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業如前述,當無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㈣、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

惟按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之金額,尚須被告同意,與法院之裁判性質上屬於司法裁判不同,故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4款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無需依該條文規定補繳差額;

又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係考量受處分人之違法動機、狀況以及對公益之維護,而決定捐款金額,其指定之捐款金額是否低於交通違規所應裁罰之最低金額而有失當,係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不得以此為行為人應再受行政裁罰之依據。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1月15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88-BNB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18巷口,因有「酒後駕車,經攔停酒測值達0.72MG/L」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員警當場查獲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對之裁處罰鍰4 萬5 千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AEW23118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裁決所98年9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W2311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紙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異議人因上開時地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方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745 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61 號處分書駁回職權再議而確定,異議人該案之緩起訴期間自97年1 月7 日起至98年1 月6 日止,檢察官並令異議人向財團法人現代婦女教育基金會支付3 萬元,嗣異議人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確已於97年2 月18日,依該處分命令向上開基金會支付3 萬元,其後迄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為止,別無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該案乃執行完畢等情,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745 號偵查卷全卷核閱無誤,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綜上,異議人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即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詎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 萬5 千元,即有未恰;

是原處分關於罰鍰4 萬5 千元部分,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併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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