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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4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9 月8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23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950-VK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277 公里處北向古坑服務區,因有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之規定,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8年8 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陳述,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9 月8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前開裁決書於98年9 月14日送達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40 號15樓住所,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且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如仍有合理懷疑者,亦應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認定原則,而為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1950-VK 號自小客車於倒車過程中,與蕭國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626-GB 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一情,為異議人所不爭,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前開情事堪以認定。
惟異議人以其係在靜止狀態下遭對方車輛撞擊等語為辯。
經查,車牌號碼3626-GB 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蕭國信於警詢時陳稱:伊倒車欲離開服務區,當伊聽到倒車雷達聲響時已撞上對方車輛。
伊上車前有看沒車才倒車,於倒車當中未注意到後方有無車輛,是撞到後才知撞到車子,所以未採取反應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見蕭國信於倒車過程中並未確實注意其後方是否有車輛。
更進者,蕭國信係與異議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對造,其與異議人之利害相反,當無迴護異議人之動機,而依蕭國信所述,係其撞上異議人車輛,其並未提及係遭異議人車輛撞擊,故異議人所稱其係被動遭撞擊一節,應非子虛。
再觀諸卷附事故照片,該車牌號碼3626-GB 號自小客車之車尾碰撞車牌號碼1980-VK 號自小客車左側後方保險桿,顯見應係該車牌號碼3626-GB 號自小客車撞擊車牌號碼1980-VK 號自小客車,亦與前開蕭國信所述情節相符,益徵異議人所稱其係靜止遭撞擊一情為實,則異議人既係被動遭擦撞,自無違規之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倒車時,不注意後方其他車輛及行人之違規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逕認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倒車時不注意後方來車及行人之違規行為。
五、本件難認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未詳查上情,遽依舉發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之逕行舉發,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600 元,容有未合。
是以,異議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而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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