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661,200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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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60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66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1月3 日、94年11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1A0000000號、彰監四字第裁64-1A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8 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755 號、98年度交聲字第757 號裁定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自民國92年8 月27日起至96年2 月27日止其住所地係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52號12樓,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
而異議人分別於㈠94年11月3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1A0000000號裁決書、㈡94年11月8 日收受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64-1A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件,有因送達該等裁決書至上址臺北縣土城市○○路52號12樓異議人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人,均經受雇人蓋有「鴻莊大樓收發專用章」及分別為「蔡明益」、「楊枝沛」署名之送達證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要屬無訛。
茲異議人遲至98年6 月1 日,業收受前述裁決書經過三年六月後,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上開公文收文專用日期章戳之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狀可憑,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已逾越法定期間甚久,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規定,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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