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669,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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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66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鮮馥商行 臺北縣永和市○○路465巷10號1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 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車輛停放處所為私人空地(地目為建地),不是所謂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所謂之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
㈡現場之紅線經詢問土地所有人及里長,皆表示為他人未經地主同意而私自劃製,如為公所繪設,便是侵犯他人私人土地之行為;
㈢異議人車輛停放在公司之私人空地,遠離道路邊線約12公尺之遠,並無併排停放於路沿之情。
且員警於民國98年7 月5 日星期日,工業區與公司無人上班,如此用心拍照拖吊顯另有別情,且未架設輔助輪,是否有蓄意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
㈣如舉發照片圖9 所示,員警右方與異議人車輛平行停放之車輛為何可以不用拖吊?員警顯然執法不公。
從而,本件舉發實令人難以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該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鮮馥商行於98年7 月5 日10時9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上,將車牌號碼4405-UZ 號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等情,有舉發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屬實。
異議人固辯以:本件停車之處所屬私人用地,無公用地役關係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乙份為憑,惟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有明文;
又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
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即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司法院大法官第400 號解釋意旨參照)。
經查,觀諸前揭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車輛停放之處所係位處巷口轉角處,為公共開放空間,且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復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使用,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確屬具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無訛。
準此,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停車之處所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並具公用地役關係,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交通法規之規範,縱認前揭土地係屬私人所有之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自仍應受限制,不得違背供公眾通行之目的,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㈡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罔顧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茍異議人認為前揭路段係私人土地,其有停車之需求,不該劃設紅線,仍應先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以期改善,或依循相關行政程序尋求妥善處理,尚無任由異議人擅自審查認定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之理,否則道路交通之秩序將無以維持。
查,參諸前開舉發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0頁),足徵舉發現場之紅色標線為市公所標繪之材質,非私人私自劃設之普通油漆,雖顯非新近劃設,然繪製清楚,並無難以辨認之情,是本件異議人於停車之際,自明知該處為繪製有紅色標線之事實,竟仍執意於該處停車,其有原處分所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堪認定,其雖辯稱該路段紅線劃設不當云云,縱認屬實,亦無從解免其責。
㈢末以,異議人另辯以:當日亦有其他車輛停放於該處,但僅有伊所有之車輛被開罰單,顯有執法不公云云,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的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異議人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的請求權,故異議人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至異議意旨所稱其餘拖吊執行程序合法與否之問題,因與異議人是否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爭點無涉,是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將其所有之前揭車輛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之路段,而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原處分機關據此違規情節,處以異議人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900 元,自屬有據。
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洵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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