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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 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紅線為禁止停車,但白線可臨時停車。
異議人本件遭舉發違規停車之路段係劃製白線,且伊已緊靠路邊停車,若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該路段應以紅線標示,免構陷民眾違規。
本件違規舉發實令人難以信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訂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5637-MQ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經林秋智駕駛使用,於民國98年7 月29日8 時48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92號前停車,車身已踰越白線左側,佔用部分車道,嗣為警製單舉發並予拖吊移置、保管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8年8 月25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80024325號函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及舉發照片2 張在卷可稽,且異議人未於本件異議狀內否認此停車之事實,是其所有之前開自用一般小貨車經林秋智駕駛使用而於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 、4 、5 點雖規定:「…3 白實線設於路側者,作為車輛停放線。
4 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
5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故白實線設於路側之處所原則上雖可停車。
惟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左列規定:1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4 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9 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 、4 、9 款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縱非禁止臨時停車或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若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者亦不得停車,非謂其他處所均可任意停車。
因之,縱係白實線設於路側之處所,倘駕駛人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者,仍不得停車,合先敘明。
觀諸本件違規舉發採證照片所示,足見異議人違規地點係雙向4 車道之道路,路面外側邊緣繪製有白實線,而異議人上開車輛停放之位置大部分均位在該路段之外側車道上,約占外側車道(即慢車道)路面寬度之3 分之1 至2 分之1間,顯已造成該路段外側車道路寬嚴重縮減,猶如路中之大型障礙物,減縮道路可供通行之寬度,況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距離停止線及斑馬線甚近,又該路段之內側車道為左轉車道,倘有左轉車輛在該處停等左轉時,益見異議人之車輛將阻礙同向車輛之通行,嚴重影響交通之流暢,損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而有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外側車道之事實。
從而,本件違規地點固於路側劃設有白實線,但駕駛人停放車輛時仍應依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等項,以免妨礙他車通行。
異議人車輛停放在外側車道上,既已縮減道路可供通行之範圍,且依其情形勢將造成後方車輛會車往來通行上之阻礙,尤其在有左轉車輛在該路段內側車道停等之情形,更易形成交通上之瓶頸,則異議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其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
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900 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 凱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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