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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8年10月9 日北監蘆字裁字第裁46-CO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0月6 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TA-555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信路口時,因「闖紅燈(集英街左轉三信路)」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勤警員以北縣警交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10月6 日15時許,騎乘車號CTA-55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街、三信路口時,當時紅綠燈係閃著黃燈情況下伊才左轉三信路,伊確定是黃燈左轉過去的。
另執勤員警當時躲藏於三信路的右側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且伊於車行至五華街口警員始對伊攔停取締,此種舉發方式至為可議,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圓形紅燈所顯示之意義其一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CTA-555 號號重型機車,因有「闖紅燈(集英街左轉三信路)」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業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否認有何裁決書所指闖紅燈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惟本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舉發異議人違規之際,時間既為下午3 時28分許,日間有自然光線,視線良好,且本院經依職權至現場履勘後,發現該地點之街道並無特殊地形或障礙物(有履勘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衡情應可清楚辨識路口車輛行進之狀態,參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舉發員警既正執行勤務之際,對行駛車輛動向,衡情亦當特別留意而無誤判之虞。
又系爭紅綠燈號誌於閃黃燈後變換成紅燈之前,有約4 秒鐘之之時間,而一般普通機車通過路口左轉至三信路約僅2 至3 秒鐘等情,亦據本院現場履勘無誤,是果若異議人係於閃黃燈之際已通行系爭路口,必定能於號誌轉換成紅燈前順利通過路口,況本件舉發之路口車流量稀少,其所需時間理應更少。
據此,堪信異議人至少應係見黃燈亮起時仍未車行至停止線,其未即採剎停之措施而強行通過,並於尚未通過路口時紅燈即已亮起,應無疑義。
(三)另本件異議人遭舉發地點既係屬人車往來稀少之非主要交通幹道交岔路口處,交通執勤員警於執行職務,取締違規事件時,自得考量現場交通狀況,於適當之時機及地點攔停取締,則本件異議人以「舉發員警並未站在三信路左側抓違規、伊已車行至五華街口,執勤員警始尾隨在後執行闖紅燈違規舉發勤務」為由指摘本件舉發不當,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均不足採,原處分機關爰引前揭規定,予以裁處新臺幣1,8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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