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770,2009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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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7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9 日所為之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 月16日2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03—F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民富陸橋(往桃園)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該路口設置之固定式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設備攝得,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98年7 月16日2 時49分許,駕駛温雅琪所有車牌號碼7203—FL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民富陸橋(往桃園)處,遭自動拍照設備拍照後,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G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闖紅燈之交通違規。
惟交通大隊提出之舉發照片2 張,第1 張顯示車牌號碼7203—FL號自用小客車在變換燈號時已跨越停止線,第2 張則持續行進中,依2 張相片無法證明異議人係在燈號變換前或後有闖紅燈之行為。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8年7 月16日2 時49分許,駕駛温雅琪所有車牌號碼7203-FL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民富陸橋(往桃園)處,由該路口設置之固定式微電腦闖紅燈及自動測速照相設備自動拍攝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而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分別訂有明文。
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又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以該範圍視作路口,亦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示甚明。
復按「微電腦闖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感應線圈係埋設於路面,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相各設定單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時向、週期、時比等同步設定,倘號誌燈號為綠燈時則執行超速照相,並由微電腦控制單元運算車輛行經感應線圈距離所需時間換算速度;
倘號誌燈號為紅燈時則執行闖紅燈照相。
當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輪胎必須壓到感應線圈,自動照相設備始啟動並拍下第1 張舉發照片,若車輛繼續前行,自動照相設備則拍下第2 張舉發照片,再依車輛移動距離,換算當時車速之數值。
㈢、經查,觀諸本案舉發照片2 張可知,第1 張照片顯示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係紅燈,車輛前輪已跨越停止線,且照片上方所顯示之違規資訊為「(第1 行)0000 00-00-00 (第2行)2Y32 R161 (第3 行)000 0000」;
第2 張照片則顯示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號誌仍係紅燈,車輛已行進至交岔路口之網狀黃線區,且照片上方所顯示之違規資訊為「(第1 行)0000 00-00-00 (第2 行)2Y32 R169 (第3 行)030 V=44」(見本院卷宗第9 頁)。
次查,證人即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之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第1 張照片中,第1行「0000 00-00-00 」係指拍照的日期及時間為98年7 月16日2 時49分,第2 行左邊「2Y32」,2Y係指車輛行駛在左邊數來第2 車道,32是指黃燈變成紅燈的秒差固定是3.2 秒,第2 行右邊「R161」係指紅燈已亮起16.1秒,第3 行左邊「030 」係指照片流水號,亦即本件係第30次違規,第3 行右邊「0155」係指路口代號,第2 張照片第3 行右邊「V=44」係指違規車輛之時速;
本件異議人係紅燈亮起後16.1秒時,才壓過感應線圈,並非在黃燈變成紅燈時才衝出去等語(見本院卷宗第22頁反面)。
審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連續且完整,已就本件之違規情節及舉發照片上所示符號及數字等代表之意義證述綦詳,並無不合常理或矛盾之處,復於本院訊問時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且證人與異議人並無恩怨,針對執行公務時所為之舉發行為,衡情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
再佐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
而本件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堪認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均屬可信。
從而異議人係於紅燈亮起時16.1秒時始跨越停止線,並於16.9秒時行駛至交岔路口之網狀黃線區之事實均堪認定,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所為確屬闖紅燈無疑。
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絛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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