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783,200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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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7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日所為北監蘆字第裁46-CZ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北縣警交字第C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依採證照片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K二S-六○七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四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民生消防隊前),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沒有照片又沒有舉發單,叫異議人如何能夠心服口服繳這四千五百元的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有卷附舉發照片二幀可稽。

又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郵局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許寄達異議人之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五百五十九巷二十八號之二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且亦無得受領文書之異議人之同居人,乃製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異議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異議人住所信箱,並將該通知單郵件寄存於臺北縣五股鄉成州郵局以為寄存送達,此有上開舉發單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

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既經舉發單位即臺北縣警察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規定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寄存送達,揆諸上揭說明,該舉發通知單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異議人在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至遲應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合法送達後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或按最低額繳交罰鍰結案,是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未於期限內依法提出申訴或繳交最低罰鍰結案,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予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並無理由。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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