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801,2009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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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0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0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DW-8095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8年7 月18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前時,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警拍照採證後,於98年8 月11日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形,於98年10月15日製作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異議人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規定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跨越雙白線行駛雖是事實,但違規路段前有捷運站、公車站,若有公車或私人車輛接送,車輛只好往內側躲,當時也有可能是機車騎士擋道所造成,異議人不能接受用單一攝影機開罰單之行為,也不認為自己有危害他人駕駛之路權或擾亂交通行進,用標線來裁定真的不公平,不希望政府用此方式開單,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情形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雙白實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 目亦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98年7 月18日16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前時,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於兩條車道中間之情形,此有採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上開路段路面既繪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駕駛人應即遵守,非得以現場車流狀況,自為守法與否之決定,換言之,系爭車輛若有在前開兩條車道間變換車道之需要,應提早於非雙白實線之路段變換車道,若已駛至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即不得再變換車道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或以此等方式超車,僅能跟隨前方車輛依序往前行駛。

況由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跨越行駛之兩條車道,其中外側車道部分有機車正常行駛中,並無堵塞致汽車無法依序前進之情形,內側車道部分則在前方路口處有其他自小客車暫停等待左轉,顯無足以造成系爭車輛不能提早變換車道,必須在上開繪有雙白實線路段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緊急狀況存在,異議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

是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有爭道行駛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雙白線禁止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 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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