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819,200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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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1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9 月22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即在甲○○所持有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普通小型車拾貳個月)。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16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5222-T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13 巷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佳派出所員警羅卓章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至0.4 毫克)達每公升0.39毫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9 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而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因異議人係以其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故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於前開時、地,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經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遭原處分機關為前開裁處;

其中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因伊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而伊所持有之駕照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第68條受吊扣駕照處分,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且苟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者,頓時伊全家之生計將無法生活並發生困難,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等語(依異議人之異議理由,其僅係就原處分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判斷)。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35條第1項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5222-TJ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113 巷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佳派出所員警羅卓章當場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至0.4 毫克)達每公升0.39毫克,遂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制單舉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屬實。

(二)然就原處分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⒈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1 年。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左:一、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

自中華民國96年2 月1 日起以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二年以上之經歷申請考驗取得聯結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客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

,查本件異議人確領有較高級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詳見本院卷第6頁),且經換發為該等駕駛執照後,其他低級等車類即不再核發駕駛執照,而直接允許其得駕駛其他車輛,業如前揭條文規定。

⒉就監理核發駕駛執照實務上,因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僅核發駕駛人其得駕駛之最高級之「汽車駕駛執照」,以為其駕駛汽車之證明文件,而未核發其得駕駛之最高級以下之各低級「汽車駕駛執照」供駕駛人同時持有。

但駕駛執照既係監理機關核發駕駛人表彰執照持有人可駕駛何類級汽車之許可資格文件,自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非不得由監理機關於駕駛執照上依法附以限制條件,以限制或限縮其許可之範圍,非謂監理機關不得在核發予駕駛人持用之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中依法限制駕駛人持用該駕駛執照所駕駛之車種(亦即,限制駕駛人駕駛各類級車類資格),核先敘明。

⒊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 月1 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

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

復查以,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意見參照)。

準此,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條文僅規定吊銷駕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並未規定吊扣駕照之執行,則交通監理機關對於受處分人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吊扣受處分人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即為已足,不得再對受處分人吊扣其持有其他各類車輛之駕駛執照(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2082、2045號裁定要旨參照)。

⒋依前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指之「吊扣」駕駛執照,應依據違規人於查獲酒後駕車時,當時係持有何類級之駕駛執照、駕駛何級類之汽車之事實,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之規定,認定違規人於違反酒後駕車規定時,據以認定所應吊扣之何種類、何級種之駕駛執照(至於同條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係吊銷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法律規定已經明確,無需再究明)。

而就違規人違反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亦即,持用高級車類駕駛執照於酒後駕駛低級車種之違規樣態),應依同條例第35條規定處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就所吊扣之駕駛執照,係駕駛人於該查獲時所駕駛之該級類汽車之該級類之駕駛執照(亦即該低級車類駕駛執照。

而監理機關於執行上,因依目前實務,均僅發予最高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依該實務現狀,監理機關得於受處分人所持有之該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其遭查獲酒駕時所駕駛之該車類之駕駛執照之方式,以為執行方法)。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未區分係吊扣異議人何種駕駛執照,尚有未洽。

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在受處分人所持有最高級車類駕駛執照上加註禁止其駕駛普通小型車12個月),以期適法。

至於原處分諭知異議人罰鍰19,5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為任何准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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