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2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0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PP-226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勝街口,因闖紅燈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中和派出所員警舉發「行經燈光號誌路口闖紅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上揭舉發通知單交予異議人,異議人雖拒絕簽收,然於應到案日前之98年9 月14日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8年10月16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前開裁決書於98年10月16日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足稽。
二、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98年8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QPP-226 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連勝街口,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8年8 月22日下午1 時50分許,伊騎乘機車沿著中和市○○路行駛執行巡邏勤務,異議人騎乘機車沿著中和市○○路行駛,伊看到異議人行經中和市○○路與連勝街口時闖紅燈,伊在下一個路口攔停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
證人乙○○係於執行勤務中偶然發覺異議人有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且證人乙○○為執行交通取締勤務之警員,對此等交通案件必有相當舉發之經驗,況證人乙○○見聞前開情事時適途經該處,應可清楚見聞上情而無誤判之虞,證人乙○○既明確證述異議人前開違規情節,自屬可信,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雖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其對於異議人車輛行徑方向記憶模糊,然考量證人乙○○舉發本案時為現職員警,其取締此種違規案件數量自屬頻繁,而本案發生時間為98年8 月22日,距離本院98年11月17日訊問時已相隔3 月,自難強要證人乙○○一一詳記屢次舉發案件之時、地及行向,但證人對自身舉發是否屬實,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規等情,當印象深刻,故縱證人對異議人車輛行徑方向記憶有所不清,亦難執此而認其所言不實。
況值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職責所為之舉發,原屬公務員依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受到適法、正確之推定,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舉發機關有何取締疏誤之情事,證人乙○○前開所述,自屬可信。
至異議人雖辯稱其通過路口時為黃燈云云,然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故係提醒駕駛人為停車之準備,異議人見黃燈亮起自應停車,然其竟反而加速前行,此舉顯違交通常規。
況黃燈係在綠燈之後,故於黃燈甫亮起時,可能有眾多車輛通過路口,衡情員警當無甘冒遭車撞擊之危險貿然於甫轉換黃燈時取締通過之車輛,故異議人稱其於通過路口時為黃燈云云,顯無可採。
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異議意旨,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燕蓉
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