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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4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5 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9 月5日1 時9 分許,騎乘車號CAI-806 號重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與板新路口時,係在該路口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前快速通過,並無闖紅燈違規,況本件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足見原處分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如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足使法院確信行為人有原處分所指之事實,而仍有合理懷疑時,即應撤銷原處分而諭知不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證人即舉發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對於當日舉發之情形不太記得,因為已經隔了一段時間了。
我印象已經很模糊,沒有辦法確定異議人通過系爭路口時之燈號變換情形,以及異議人是否係闖紅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
故據證人上開證述,既無法排除異議人係黃燈時通過路口之可能,亦無法確認異議人有本件闖紅燈之事實,參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事實,自無從為異議人有本件裁決書所載違規之確信。
四、綜上,依現存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本件違規事實之確信,異議人復堅詞否認,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而認其異議有理由。
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珮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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