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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5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地駕車行駛時,其搭載之前座乘客即其太太,雖因右手有接受截肢手術,敷藥疼痛,但異議人確有幫其太太依規定繫好安全帶,本件因警局採證照片不清晰,以致誤認其太太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與事實不符,爰提出聲明異議,請調閱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之錄影查明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9 月25日上午9 時53分許,駕駛車號5487-PD 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台一線123.3 公里處南下道路行駛時,其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業據苗栗縣警察局函陳查報屬實,有該局98年10月16日苗警交字第0980043083號書函影本及採證照片3 張等在卷可稽,堪認屬實無訛。
異議人雖具狀陳稱上開意旨云云,然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汽車前座乘客確實未依規定繫有安全帶,且其雙肩亦屬正常,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前座乘客有無法繫安全帶之情,是依採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舉發,應無誤判之情,而異議人僅空言泛稱其無上開違規之情,要難採信。
另異議人所陳調閱其車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錄影,以資查證云云,然所陳時地與本件違規時地相異,尚難資以證明其無本件之違規,故亦無調查之必要。
是綜上所述,堪認異議人本件違規事實無訛。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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