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8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23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1AF007872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MEO-272 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於民國98年9 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131 號對面,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助理員,以係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予以拍照後,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第1AF0078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雖提出申訴,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異議人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0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不服北市交停字第1AF007872 號之舉發,禁止停車標誌設置於容置二人通行走道,迫及抬頭瞭望桿,圖中顯示既非騎樓也無堵塞人行道強項架構,標線錯綜一致白線墜入圈套誘餌,既言人行步道違停應加鋪黃色膠地磚黃色線區分,且72c.c.輕型重機不排除動手腳移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者,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包括機器腳踏車;
次按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四、查車牌號碼MEO-272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登記為甲○○個人計程車行,該車於98年9 月23日上午10時32分許,停放於臺北市○○路131 號對面,經舉發機關之執勤交通助理員認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乃予拍照後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第1AF00787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及舉發採證照片影本2 幀在卷可稽;
茲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件舉發地點係台北市○○路131 號對面處,此有前揭舉發通知單、舉發相片在卷可稽;
又本件舉發地點週遭,即台北市○○路沿線,由台北市○○街○ 段起迄愛國西路止,此1博愛路沿線上,計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標誌牌達5 面,而該等標誌牌設置日期為96年5 月28日,有台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8年11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09838323600 號函暨該函所附現場示意圖、照片等附於本院卷為憑,是以本件舉發時,舉發地點週遭已設置多達5 面之禁止停車標誌之標誌牌,異議人對其前開機車停放處所,係屬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其以前詞置辯,自難憑採。
㈡、至異議人雖另辯稱輕型重機不排除動手腳移置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則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
」、前開規則第5條併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
是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且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外,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民眾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或設計不良,作為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