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10月8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8 月22日14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712-QE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福德南、環河南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8 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於98年8 月22日14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712-QE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福德南、環河南路口欲迴轉上引橋,當時往台北橋方向之交通號誌燈雖為紅燈,惟因左轉號誌燈亮起表示仍可左轉或迴轉;
況此一路口左轉後之行向有二,其一往引橋邊、另一往引橋上,當時異議人車輛前方有很多汽、機等車欲左轉或迴轉,惟因車輛多而受阻擋,此際,左轉號誌燈因關閉而使號誌燈轉為紅燈,並造成異議人在該處等候,待號誌燈轉為綠燈時,異議人駕駛車輛上引橋時,卻遭警員以紅燈為由而攔停舉發,且依警員所提出之採證照片內容,亦可得知異議人當時車輛係屬煞停而未行駛狀態,並於該處停等號誌燈,待號誌燈轉為綠燈始迴轉上引橋,異議人並無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警員所為之舉發顯與事實不等,請鈞院加以詳查,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 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固不否認於98年8 月22日14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712-QE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福德南、環河南路口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㈠、異議人乙○○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警員甲○○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舉發異議人本件闖紅燈之違規;
本院卷第9 頁的採證照片是我拍攝的;
我看到異議人時候,異議人是在環河南路,那時候環河南路號誌燈已經是紅燈,異議人沒有停下來,我有看到異議人在紅燈之後仍然駕車超越停止線,並且迴轉要上台北橋,異議人的車輛的車頭已經轉過來有佔用上台北橋車道的一部分,異議人是看到我們在取締,所以異議人從那個地方又倒車回去我們照片所拍攝的地方,所以我才舉發異議人有紅燈迴轉的情形;
我當時所在的位置,是在台北橋上的機車道上,就是我拍攝照片的位置;
依舉發照片所示,當天的天候光線良好;
本件是因為異議人已經駕車佔用往台北橋方向的車道,然後才倒車回去而舉發他紅燈迴轉;
因為在紅單上事實要陳述闖紅燈外,我是寫超越停止線達下路段;
因為用的是一般的數位相機,並不是單眼可以連拍三次的相機,所以我只有照一張;
有一、兩輛機車是從福和街過來的,就是在採證照片上異議人車輛旁邊,有一輛紅色的機車,是從福和街左轉上台北橋,那時候福和街是綠燈沒有錯,而在引道上所顯示黑色及藍色的機車,是從環河南路違規紅燈迴轉的,所以這兩輛機車也有被製單舉發,異議人及上開兩輛機車幾乎是同一時間闖紅燈,但是機車騎士並沒有注意到我們在取締,所以才騎上去,異議人有注意到,所以異議人就倒車到現在照片所照的位置,當時路口並沒有很多車輛,並沒有異議人所稱被其他車輛堵住不能動的情形,異議人是看到我們在取締,才倒車回去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
是證人甲○○警員既已當庭證述舉發當時前揭路口並無障礙物加以遮蔽且天氣良好,理當能完整目擊異議人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
又證人甲○○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甲○○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㈡、再者,依卷附之舉發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9 頁),照片中台北橋引道上之兩部機車係紅燈迴轉之機車,嗣即為警取締之事實,業據證人甲○○警員證述明確,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在。
是以依該兩部機車於照片中係甫轉入台北橋引道之位置以觀,可見前開舉發照片應係拍攝於燈號變化後不久,當無可疑。
而依前揭舉發照片所示,前揭舉發路口之各行向均無任何車輛堵塞於路口之內,即便等待於停止線之後之車輛亦不甚多,足見當時並非交通壅塞之時段,是以異議人再辯稱其本人當時已經通過停止線,因為路口車多,不能順利通行,所以只好在原地等候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8 月22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0月8 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9 月21日北縣警重交申字第0980047043號函各1紙及採證照片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乙○○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