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888,2009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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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8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所為北監
營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而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明確可循。
再按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國92年2 月7 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因應受送達人未必能即時領取訴訟文書而知悉其內容,故特設此規定以保障其權益。
行政程序法雖未如前述民事訴訟法增設第138條第2項規定,但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同一理由,解釋上應認為有上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行為,於98年8 月14日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U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2,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該裁決書以郵寄之方式向異議人住所即臺北縣泰山鄉○○村○○路34巷7 之2 號寄發,然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或其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並有難以留置送達之情形,乃於98年8月18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泰山同榮郵局,並將送達通知書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乙紙(詳見本院卷第7 、8 、20、21頁)在卷可稽。
是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已合法送達上開裁決書與異議人,而於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後即98年8 月28日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
則受處分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即自98年8 月28日起算至98年9 月17日(星期四)止,再加計在途期間2 日,可延至98年9 月19日(星期六),因98年9 月19日為例假日,再順延至上班日即同年9 月21日(星期一,非例假日)。
從而異議人遲至98年10月23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乙節,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章日期之本件聲明異議狀1 份(詳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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