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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9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
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
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接獲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待原處分機關裁決,即逕行於同年十月五日向本院提出異議後,嗣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於同年月十五日始依法裁決,有上開裁決書及異議人書具之刑事聲明異議狀(見其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章日期)在卷可資比對,足見受處分人於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裁決)以前,即逕行向本院聲明異議,受處分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屬裁決前之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偉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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