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8,交聲,3895,2009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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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389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 月1 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B6-99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惟受處分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

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10月26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並無紅燈直行中央路之違規行為,卻無故遭二名警員攔停舉發,為維護自身權益,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於98年5 月1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B6-999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口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一)、異議人甲○○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一節,已據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到庭具結證稱:我於上開時、地舉發異議人本件闖紅燈之違規;

當時我是騎乘機車巡邏,剛好行經過該處;

當時我是從順風路左轉中央路,我就在靠近路口的時候,順風路號誌燈是綠燈,我看到異議人騎機車從中央路三峽往板橋方向,在停止線之前,從我面前騎過去,那時候我就加速要去追異議人,異議人有看到我,所以在經過上開路口約兩、三公尺就迴轉,變成板橋往三峽方向,我們鳴笛請異議人停下來,就在上開地點取締;

在上開路口的順風路上,有一個巡邏箱,我們要去簽巡邏箱,簽完之後,要騎車離開時,而且騎了約三公尺,我看上開路口的號誌已經是綠燈了,才騎過去,這時候就看到異議人騎機車在中央路上闖越順風路的路口;

當時沒有下雨,天候狀況良好;

我就是看到異議人騎那輛機車過去,異議人騎機車闖紅燈之後迴轉的過程,我都有看到,沒有離開我的視線,所以我能夠確定本件異議人確實有闖紅燈;

我有拍現場照片(庭呈現場照片影本2 幀),該處是一個T 字路口,順風路到底就是中央路,我是從順風路騎車到順風路底,準備要左轉中央路,在順風路與中央路口,我騎行方向的右側轉角,是一家全家便利商店,我到上開路口時,是看到異議人是從中央路三峽往板橋方向騎過來闖紅燈,我看到的時候,異議人是在庭呈上方照片那條停止線之前闖紅燈騎過去,我們鳴笛上前,異議人就在前開路口迴轉,停在庭呈上方照片寶島眼鏡旁邊,我們就迴轉過去攔異議人;

異議人當時表示其是從全家便利商店方向出來,我有向其解釋,若其是從全家便利商店騎出來,還有逆向行駛,但是我沒有看到,所以我僅製單舉發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我當時就騎在順風路上,如果異議人是從順風路左轉,應該在我的前面,我可以看得很清楚,但事實上我並沒有看到異議人騎在順風路上,而是從中央路的停止線前面騎過路口等語明確(詳本院98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

是證人乙○○警員既已當庭證述舉發當時前揭路口並無障礙物加以遮蔽且天氣良好,理當能完整目擊異議人騎乘機車在上開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疑。

又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道理。

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堪採信。

(二)、至原舉發單位雖未能提出異議人甲○○違規照片或攝影畫面供異議人檢視,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證人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

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執勤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警員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交通警員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警員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是異議人以警員所為之舉發,未有證據加以佐證云云置辯,尚不足卸免其責。

(三)、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5 月1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0月26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10月16日北縣警土交申字第0980038446號函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之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映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煥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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